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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

负责人申海忠,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支付劳务费x元并从2005年1月2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不服,于2009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于2004年9月20日结算后欠李某某劳务费x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查明:2005年1月3日,李某某因向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讨要欠款,扣留了在该校的捷达轿车一辆,李某某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人申海忠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豫A-x捷达轿车一辆扣下,等工资款拿齐后将车开走,时间定为2006年1月20日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未有还款,李某某也未将车归还给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后案外人申军勇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并以李某某扣留该车无法律依据为由于2007年1月4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李某某返还该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欠原告李某某劳务款x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应予支付该劳务款。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辩称李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申军勇自2007年1月4日即向该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李某某、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要求返还车辆,该车辆发生纠纷是因该笔劳务费纠纷而起,故申军勇起诉的行为已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形成了中断,故本案李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未在双方的付款期限支付李某某劳务费,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失,李某某要求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自2005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款x元。并从2005年1月2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申军勇起诉的行为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形成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条款中的提起诉讼显然是指请求保护相关联民事权利的诉讼,而非其他任意的诉讼都能引起特定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本案不存在因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将案外人申军勇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物权的诉讼认定为引起了本案债权时效的中断,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错误。李某某向一审法庭举证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及(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也均不能证实李某某曾提出权利保护请求,亦不能证实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曾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一审将两份判决书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1月3日,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申海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所欠李某某工人工资于2005年元月20日之前支付,李某某扣下学校豫x车一辆,待工资款支付完毕后开走。至今,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所欠工资款x元并未支付。申军勇于200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李某某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返还车辆。李某某在该案答辩中认为自己有权留置车辆,不同意返还。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返还车辆。李某某即于2009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一,李某某所扣车辆是否返还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所欠李某某工资款能否得到履行密切相关。李某某不同意返还车辆,表达了其未主张工资款的前提是其认为自己有权留置车辆,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尚有保障。扣车一案判决后,此时李某某方能明确知晓其工资款无履行保障,诉讼时效可以从扣车案结后开始计算。其二,李某某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扣车案(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答辩中称2005年1月3日协议说明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与申军勇同意以车抵债,虽然李某某并未明确反诉要求以车辆抵消工资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李某某认为以车抵债的辩称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8元,由上诉人郑州新科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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