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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邵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董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邵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邵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人民币XX信用卡(卡号:x),被告使用人民币XX信用卡后未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x.1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原告款项x.18元(透支款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按《XX银行人民币XX信用卡章程》之规定计算,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算至2010年2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

证据2、XX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情况;

证据4、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

被告邵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XX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年费金卡主卡为150元/年,普通卡50元/年;附属卡年费同主卡收费标准;挂失手续费40元;补卡费为免手续费,另收工本费10元/卡;本地取现手续费为账户不产生透支取现,则不收取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发卡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0.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地跨行ATM取现手续费2元/笔;异地柜台存款手续费为存款金额的1‰,最低5元/笔,最高200元/笔;异地柜台取现手续费为按取现金额的1%计收,最低10元/笔;异地ATM取现手续费为10元/笔;异地转账手续费为转账金额的5‰,最低10元/笔,最高200元/笔,转账入个人储蓄账户,按异地柜台取现标准收取;查询签购单手续费为3个月以内(含)5元/笔,3个月以上至1年(含)10元/笔,1年以上20元/笔;透支贷款利息为被告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免收利息,超过最后还款日或者部分还款,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自透支之日起计算;补打对账单手续费为3个月以内(含)免费,3个月以上至1年(含)10元/笔,1年以上20元/笔;滞纳金为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银行按最低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具体计算方法=(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已还款额)×5%;对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如果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对账单上列明的全部结欠金额以及还款当月发生的透支取现本息,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由交易记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x.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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