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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告之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甲,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丙、贺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洪甲,被告贺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1年7月18日,由原告全额出资人民币x元,购得(略)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被告贺某却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申请抵押贷款并将系争房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3年4、5月间,经原告交涉两被告均表示不要系争房,同年5月3日,原告自书亲笔遗嘱写明系争房权利人归原告小女儿贺某所有,当时被告均表示理解和同意并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系争房权利人为原告,未成。现要求判令系争房权利为原告98%、被告周某丙1%、被告贺某1%按份所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丙、贺某辩称,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为了照顾两个老人(原告及丈夫)生活,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原告出资人民币x元,两被告出资人民币7万元,房屋买卖中的税费和手续费也是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多年来照顾原告夫妇生活,卖房买房都是明确告诉原告的,签订出售合同时就约定是贷款买房的,合同上的章也是原告亲自盖的,被告也承认有部分卖房款在被告手中,如果原告的其他子女有意见,被告也同意将卖房的余款拿出来。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某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6日,贺某(原告的丈夫)将自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产权房卖出,获得房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买入(略)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3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其中以被告贺某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贷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11月20日,系争房权利人登记为周某丙等,共有情况为周某丙、周某甲、贺某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卖出买进手续均由被告贺某办理。2002年5月3日,原告夫妇立下书面遗嘱,“贺某和周某甲百年之后遗留下来的房屋(灵石路xxx弄xx号xxx室)归小女儿贺某所有。附:原房产是平型关路xxx弄x号xxx室,由于我们年迈,以15万房价卖出平型关路xxx弄x号xxx室之房屋,并已15万2千买进灵石路xxx弄xx号xxx室空房。买房因需办理银行按揭购房,故现房产权为周某甲,贺某,周某丙,事实上房款已付清(周某甲和贺某所付)所以灵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是我们俩老的”。同年9月4日,贺某华、周某乙、贺某、贺某对原告夫妇的遗嘱表示“父母亲立下的遗嘱我们子女一致同意”。2008年初,原、被告为系争房权利人更名事宜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周某原居住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1989年,被告将上海市X路xxx弄xx号亭子间调至上海市X路xxx弄x号xxx室,被告与原告夫妇及周某相邻居住,相互照顾。1998年,被告周某丙单位分房,套调至上海市X路xxx弄xx号xx室,被告及子周某居住至今。2001年7月,原告夫妇买入系争房居住至今。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2001年以来,被告基本承担了原告夫妇的日常生活,与父母关系一直很好,当时原告口头承诺今后系争房留给外孙周某,所以被告才答应贷款。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章是原告亲自盖的,贷款买房也明确告诉原告的,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则称,系争房是原告全额支付对价取得的。两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擅自在购房合同上写上他(她)们的名字,并套取公积金抵扣个人所得税。整个买房过程原告未去交易中心,也没有签字,原告并不知情。如果当时发权证时原告就看到,就不会发生写遗嘱的事,望能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结算单、调查笔录、证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贺某入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系争房原由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卖出而买入。原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的丈夫贺某,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卖出原房屋买入系争房,均为被告代为办理。被告理应维护原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房屋权利人一致性。系争房权利人登记为共有后,原告夫妇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对系争房权属及今后给付人员作了说明,被告贺某对父母系争房处理的方案也表示同意。多年来,被告周某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自己所有的房屋权利的份额并给予被告一些份额,与法不悖,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以买入系争房共同共有及买房时贷款均征得原告夫妇同意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从买入系争房的支付房款上看,被告在原告有支付全额房款能力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贷款买房,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称,原告在买入系争房时曾口头承诺该房今后留给外孙周某,所以被告才会贷款。事实上,原告是否承诺系争房留给外孙周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因子受附期限的赠予而贷款买房,则买房后被告理应将贷款后多出的人民币7万元给付原告,但原告夫妇至今也未得到过这人民币7万元。审理中,被告才愿意以债务关系归还人民币7万元,显然与购买系争房时的事实不符。被告仅以表征权利人的名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所请求的代理费一节,因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再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在系争房处理的问题上能保持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敬老爱幼、互谅互让、放弃前嫌、和睦相处、共享天伦之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周某甲(含贺某)、被告贺某(含周某丙)按份共有(周某甲85%、贺某15%);

二、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丙、贺某承担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为4175元,由被告周某丙、贺某负担。原告周某甲已预缴,被告周某丙、贺某应给付原告周某甲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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