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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戴某与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建房合同、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衢中民终字第34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衢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某,即上述第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浙江须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山市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上诉人龚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戴某、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委托建房合同、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1999)江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龚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戴某系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0年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江山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建造职工集资楼。1990年12月江山计委作了批复,同意建造三类住宅。同月,江山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面积为(略),三类住宅36套。1991年1月江山市城建局颁发了职工集资楼建设工程许可证。1991年3月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集资楼工程正式开工。1992年8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五原告根据各自的层数,向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清应交的集资款。其集资款数额:龚某为(略).71元、刘某为(略).85元、黄某甲为(略).98元、黄某乙为(略).98元、戴某为(略).98元。1992年底原告龚某等人陆续搬进该集资楼东单元居住。其集资楼东单元共有12户。原告龚某等人在搬进房屋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不同程度的装潢。1993年该集资楼东单元墙体开始出现裂缝。1994年2月原告龚某等各集资户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集资楼东单元毗邻的X号住宅楼,系被告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略),屋高为6屋(局部X层),砖混结构,于1992年开工,1993年12月竣工。由于该幢房墙体、楼面、承重梁、地圈梁严重开裂,经须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邀请杭州华东岩土工程公司提出回固方案,并经有关专家论证,最后衢州市建设规划局作出加固方案批复,同意杭州华东岩土工程公司加固治理方案。1997年1月须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X号房屋地基进行加固,同年6月加固完毕。因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集资楼东单元裂缝逐步增大,江山市城建局于1997年8月申请衢州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员会对集资楼进行结构安全鉴定。1997年8月27日经现场勘察,调查分析,鉴定委员会作出第X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书,其鉴定书在原因分析及结论和处理意见载明:“建设单位没有提供地质钻探资料、以后补的钻探资料分析,该工程所处位置地质情况比较复杂,本工程结构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东单元局部承重件已受损,属局部危房;邻近须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X号房屋地基加固过程中对该房屋地基造成一定影响,加速了房屋的下沉”。1997年10月5日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关于永宁里集资楼东单元危房拆建工作的几项决定。其决定中言明:“危房拆除后重建费用由公司承担40%、住户承担60%,不含工程重建施工管理费(相当于企业和住户各承担50%)。对该决定重建费用的承担,原告龚某等人表示不予接受。后经动员,为了人身安全,五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前全部搬出房屋,并拆下装潢时安装的铝合金窗和安全门。同年12月底,该集资楼东单元全部拆除完毕。1998年10月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业委员会,依据委托,作出房屋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其分析报告中载明:“引起房屋结构严重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本工程所处场地工程地质情况复杂、溶蚀漏斗及较厚的软土下卧层在周围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下,产生较大的固结沉降。X号商品房的建筑及其地基加固,封门溪河道改造、地面较厚的填土是地基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直接导致上部结构的严重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10mm,受东单元地基沉降影响,中单元墙体亦产生少量裂缝,江山市城建局及有关部门拆除东单元的决定是正确的、及时的。本工程目前仍在使用中的中、西单元地基情况较好,施工质量合格,可以继续使用”。原审法院委托江山市房地产评估所对集资楼住宅以及室内装潢进行评估。评估结论:重置价(平均价,不考虑楼屋系数)为430元/m2,市场价为853元/m2;各户装潢费用剔减残值后龚某为(略).08元、刘某为7458.20元、黄某乙为5436.30元、黄某甲为5876.12元、戴某为7169.23元。另查明: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会不具有对房屋结构安全以及危房原因的鉴定资格。江政(1997)X号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龚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戴某与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建房合同关系。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受托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向建筑设计部门提供地质勘探资料,致使房屋建筑设计不符合所处地质情况,导致集资房使用后,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东单元局部承重件已受损而被拆除。对原告集资房被拆除后所受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双方是无偿委托合同,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属好意为原告服务。同时,原告也未履行好监督职能,故应减轻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责任。被告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X号房屋地基加固过程中,对该房屋(集资楼)的地基造成一定影响,加速了房屋的下沉。故对集资楼东单元因危房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鉴定的房屋市场价得到赔偿,因考虑各原告实际已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可进入市场转让等因素,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装潢费用损失以及搬家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给予支持。由于各原告交集资款数额不同,房屋楼层不同,故在确定房屋赔偿额时,可根据各层系数计算赔偿额。原告在得到房屋赔偿后不再享有该集资楼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五原告房屋损失(略).08元(龚某(略).47元、刘某(略).76元、黄某甲(略).95元、黄某乙(略).95元、戴某(略).95元)、室内装潢损失(略).15元(龚某8737.67元、刘某5988.16元、黄某甲4700.90元、黄某乙4277.04元、戴某5735.38元),搬家费600元(五原告各120元),共计人民币(略).23。二、被告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五原告房屋损失(略).75元(龚某6870.06元、刘某6457.97元、黄某甲6045.24元、黄某乙6045.24元、戴某6045.24元)、室内装潢损失3679.89元(龚某1092.21元、刘某748.52元、黄某甲587.61元、黄某乙543.63元、戴某716.92元)、搬家费损失75元(五原告各15元),共计人民币(略).64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0元,鉴定费5285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1278.50元,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略).00元、被告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2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750元,被告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750元。

宣判后,各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龚某、刘某、黄某甲、黄某乙、戴某上诉称,他们与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签订过委托建房合同,对工程建设毫无监督权力,更无监督职能,无从履行监督义务。原判的赔偿数额未依照评估价格,恢复原状具备客观条件。

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业委员会鉴定结论中所指出的事实,应将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而工程地基的实际承受力远远高于设计取值,不存在因设计过错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事实。故本案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房屋的损害应由相关侵权人负责。

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X号商品房的加固是经过科学论证的,衢州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员会认为该加固行为加速了本案工程地基的下沉,缺乏科学的数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要负责任,那么根据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鉴定,作为封门溪改造的组织者江山市人民政府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审查明:

本案中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集资楼是在1990年7月11日由该公司申请建造,申请报告中注明资金来源是职工个人全额集资,并附有集资职工名单。同年12月20日,江山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建造该集资楼,同时指出所需资金由个人全额集资解决,产权归个人所有,并附集资职工名单。1991年1月16日,江山市X组织召开了集资户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了“集资楼管理小组”。同年8月8日,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集资职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职工全额集资,房屋交付使用后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集资户所有。上述事实,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无异议,龚某等职工上诉人示不是很清楚。本院根据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江二建(90)X号文件、职工集资楼管理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集资建房协议书、江计基个(1990)X号基建项目审批书,认定上述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工程质量和房屋受损害的原因,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相关证据的效力上。经查,衢州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员会第X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书是该会鉴定人员高级工程师邱清水、宋某、夏秀根和工程师俞安心联合作出。而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业委员会的房屋工程质量分析报告是由该会高级工程师章华、徐和财作出。据徐和财向原审法院的陈述,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业委员会无危房鉴定资格,所作的分析报告为咨询服务性质。对于集资楼设计时的地基承受能力,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依照设计单位江山市建筑设计院的计算是15t/m3,而后来补充勘察实际承受能力为17t/m3—22t/m3,故主张设计在地基承受能力上没有缺陷,不会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龚某等职工上诉人则认为,地基承受能力的设计取值没有考虑到复杂地质的特殊情况,不足作为科学依据。关于X号商品房的地基加固,其方案中未有涉及本案集资楼的分析资料,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加固方案及实际施工没有影响集资楼地基的证据。

龚某等职工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未依评估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及恢复原状具备客观条件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集资楼的建设虽以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相关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但工程的立项明确规定集资职工是集资楼房屋所有权的主体,集资职工与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订有集资建房协议,集资职工成立了“集资楼管理小组”,故在该集资楼的建设中,集资职工与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基本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龚某等五位职工上诉称其与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集资楼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危房,对其原因衢州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浙江省金属学会冶金建筑专业委员会对本案工程所作的分析报告,仅为咨询服务,不应作为证据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而X号商品房的加固方案,虽经论证和审批,但因未有直接涉及本案集资楼地基的内容,故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结果尚不能否定衢州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会的鉴定结论。关于江山市建筑设计院对地基承受能力的计算,因江山市建筑设计院对设计情况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计算的数值符合集资楼地基所处位置的复杂地质情况,对该数值所欲表明的设计没有缺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集资楼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应依衢州市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来认定,即设计时没有提供地质钻探资料和X号商品房的地基加固造成一定影响。相对于集资职工,上述两行为的责任人应分别为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江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集资职工建立有“集资楼管理小组”,但未能监督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适当履行建房合同,应相应减轻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龚某等五位职工上诉称原审没有依照评估价格进行判决,实为对原判减轻江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责任的误解。由于集资楼所处位置的地质情况是否适合重新建房的事实不明,且需行政部门再行审批,故龚某等五位职工要求恢复原状,不具备可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吕桂芳

审判员聂珍贞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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