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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张某、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过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乐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张某、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月利率4.59‰,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下一年度按调整利率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若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某、乐某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某号全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期8期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0年6月3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833.74元,贷款欠息24,416.98元,因被告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82,833.74元,被告张某、乐某偿付至2010年6月3日贷款欠息24,416.98元;被告张某、乐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数为基数,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若被告张某、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书、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张某、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乐某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张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与被告张某、乐某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2,833.74元;

二、被告张某、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至2010年6月3日贷款欠息人民币24,416.98元;

三、被告张某、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第二项借款本息合计数人民币1,007,250.72元为基数,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计收);

四、被告张某、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某、乐某协议,以被告张某、乐某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某号全幢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某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乐某清偿。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5元,由被告张某、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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