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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蔡某丙。侯某戊、侯某平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戊,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丙。侯某戊、侯某平继承纠纷一案,蔡某丙,侯某戊、侯某平于2008年3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进行分割、继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丙与侯某山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依次为侯某戊、侯某星、侯某平,侯某甲系侯某星之子。1998年8月3日,侯某星与前妻吴银君(侯某甲的母亲)离婚,同年9月10日侯某山去世,2007年11月6日侯某星去世。

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1996年单位房屋改制时,蔡某丙以购买的方式取得的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卷烟厂的公房(房改房),登记所有人为蔡某丙,套用了蔡某丙及其丈夫侯某山二人的工龄后,计算的该房价款为x元。1996年5月16日蔡某丙交纳房款9576.33元,2003年11月27日,又补交房款和登记测绘费3417.42元,共计x.75元。

在侯某山去世后,蔡某丙就本案所涉房屋及其工资管理以协议书的名义做以书面记录,立书人为蔡某丙,主要内容为“……我愿把现住房产权归儿子侯某星所有(买房时侯某星出资购买的),……我的工资由我委托我的小女儿侯某平代我打理,今后不论出现任何问题不得变更。特立此据。”蔡某丙对上述书面记载内容解释为在签字时愿意将房屋赠与侯某星,但是现在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因此赠与合同未生效,所以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并且购房款都是蔡某丙交纳的。

诉讼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现有价值均同意作价x元,蔡某丙坚持要求房屋在进行分割时归自己所有,愿意依法向其他继承人按其应继承的份额支付折价款;侯某戊、侯某平无异议;侯某甲表示如果蔡某丙坚持要房,可以接受蔡某丙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在原审法院同期受理的原告蔡某丙诉被告侯某甲继承、丧葬费、抚恤金分割一案中,被告侯某甲坚持要求该案涉案房屋在进行分割时归自己所有,原告蔡某丙表示可以接受被告侯某甲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本案所涉房屋,系蔡某丙1996年以购买的方式取得的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卷烟厂的公房(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丙,该房屋应属蔡某丙与其丈夫侯某山的共同财产。在侯某山死亡后,该房价值的一半应属蔡某丙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则应作为侯某山的遗产来继承。

第二,关于侯某山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及继承份额。侯某山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蔡某丙和子女侯某戊、侯某星、侯某平;而在遗产分割前,作为侯某山合法继承人之一的侯某星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力则转移给它的合法继承人,即蔡某丙和侯某甲,由于各方当事人就其分配额均未提出其他要求,故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分配。

第三,关于蔡某丙所立“协议书”的性质。该书面记录虽然名义上是协议书,但从其内容来看,实际是蔡某丙对房产和今后工资管理问题作出处分而立下的一份书面记录。其中对于房产的处分,应当包含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蔡某丙个人财产部分,其对该部分的处分实为一种赠与行为;另一部分是侯某山的遗产部分,蔡某丙对该部分并无权进行处分,所作处分亦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各方均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就该房产做变更所有权的登记,并且蔡某丙也一直在该房中居住,侯某甲庭审中亦陈述其是从该房中取走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并不能认定赠与人蔡某丙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侯某星,亦不能认定侯某星根据赠与合同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应此,现蔡某丙撤销赠与合法有效。该书面记录中还载明购买该房时由侯某星出资购买,而当时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侯某星已经死亡,原审法院现无法核实侯某星出资款的行为属家庭内部的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出资行为应以借贷关系处理为宜,故该款为侯某星的合法债权,应做为其遗产处理,由蔡某丙退还给侯某甲6496.88元(计算方法:x.75×1/2=6496.88)。

第四,关于房产分割。各当事人均认可房产现有价值为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蔡某丙坚持在分割房屋时,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并愿意给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而侯某戊、侯某平并无异议,侯某甲也愿意接受房屋折价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应判归蔡某丙所有,由于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属蔡某丙的个人财产,故其应向侯某戊、侯某平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各x元(计算方法:x×1/2×1/4=x),向侯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计算方法:x×1/2×1/4×1/2=x)。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蔡某丙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蔡某丙向原告侯某戊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向原告侯某平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向被告侯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蔡某丙向被告侯某甲退还原购房款6496.88元。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蔡某丙、侯某戊、侯某平负担3638元,被告侯某甲负担1212元。

宣判后,候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候凯父母所有。该房是候凯父母于1996年5月16日共同出资购买,蔡某丙、候和平、候冬平与候凯的父亲候卫星就房屋归属问题已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候卫星所有。在候卫星去世后,候凯、蔡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可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协议书性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确认、对房产的分割等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候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丙、候和平、候冬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协议只规定了蔡某丙的义务而没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为赠与协议是正确的。现该房屋实际未交付,该赠与协议未生效。原审判决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蔡某丙、候振山夫妻于1996年以购买的方式取得的郑州市卷烟厂的房改房,该房屋应属蔡某丙与其丈夫侯某山的共同财产。在侯某山死亡后,该房价值的一半应属蔡某丙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则应作为侯某山的遗产来继承。蔡某丙所立“协议书”中对于房产的处分,其包含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蔡某丙个人财产,蔡某丙对该部分的处分实为一种赠与行为;另一部分是侯某山的遗产,蔡某丙对该部分并无权进行处分,所作处分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本案中,由于各方均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就该房产做变更所有权的登记,并且蔡某丙也一直在该房中居住,侯某甲庭审中亦陈述其是从该房中取走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蔡某丙撤销赠与合法有效。蔡某丙、候和平、候冬平、候卫星(候卫星去世后,候凯、蔡某丙作为候卫星的继承人应享有候卫星所继承的分额)作为候振山的继承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候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候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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