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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执复字第21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吴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锦华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执行人高某,女,系张某的妻子,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执异字第9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于2003年12月23日向贵州省湄潭县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认购位于铜仁市X街X-X-X、X-X-X号门面,该公司在铜仁市房屋交易所以张某的名义核准登记该两门面,且该门面自核准登记至今未发生变更登记,而案外人吴某某所提交的购房票据与湄潭县兴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提供的不一致。房屋产权的取得应当以产权部门核准登记为准,该两门面系房产开发商以张某的名义核准登记,而该公司及张某自收到法院查封裁定后均未提出异议,核准登记也未发生变更登记,故该登记真实有效,案外人吴某某称X-X-X号门面系其所有的证据不足,驳回了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称,她于2003年12月23日与贵州省湄潭县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x元,购买X-X-X号门面,并交纳了契税、工本费、交易费、产权登记费、土地办证费共计5165元,贵州省湄潭县兴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分公司于2006年就将铜仁市商业文化步行街第X-X-X号门面交付给她使用,该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故该门面产权理应属她的,而不是被执行人张某的。张某办理的仅是预售登记,因张某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购房款,故预售登记失效,请求本院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怀鹤执字第90-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对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吴某某的异议,吴某某不服,应依法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行依法确权。鹤城区人民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吴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贺一波

执行员杨绍纯

执行员唐锦山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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