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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戊、彭某甲、胡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程某辛犯敲诈勒索一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0天,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丁,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5日又犯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再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因病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彭某甲、胡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程某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胜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戊、彭某甲、王某丙、胡某己、程某辛等人,在2008年5月至8月间,以帮助他人了难和在赌博中有人做假为名,先后3次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涉案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戊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彭某甲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胡某己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庚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程某辛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x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辛有立功表现。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记帐凭证;法医学鉴定;立功说明材料;原有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彭某甲、胡某己、王某庚、程某辛、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戊、彭某甲有主有从,被告人胡某己系主犯,被告人程某辛、王某庚、王某丙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戊、彭某甲系累犯,被告人胡某己、王某庚系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被告人程某辛有立功表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程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某甲、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彭某甲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原审所认定的第3次2008年8月4日在双峰县今喜宾馆115房的敲诈勒索案,上诉人彭某甲没有参加。之所以到过现场,是因为“细哥”打电话说其被人殴打,原准备救人的,后发现并没有打架之事,便离去了,也没有得过钱。彭某甲与刘某戊并没有达成共同敲诈的故意,不应认为是共同犯罪。原审所认定的第2次2008年7月敲诈勒索胡某癸案,上诉人彭某甲不是主犯。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王某丙与其辩护人提出在2次敲诈勒索中均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情节轻微,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以及“猛子”、“小明”与双峰县中医院的尹某某在双峰县X镇的“新雨轩”茶馆的大厅打牌赌博,至下午6点多的时候,尹某某赢了1600余元,提出不打了要回去吃晚饭。刘某戊、“猛子”则认为是尹某某赢了他们的钱就不打了,便对尹某某踢了几脚。然后把尹某某带到永丰镇的“避风塘”茶馆的三楼一间包厢里并不准尹某某离开。刘某戊与“猛子”、“小明”以尹某某打牌耍了假为由,要尹某某赔偿3万元,并威胁尹某某说如果不出钱的话就要搞死其全家人。刘某戊的另一个朋友还充当帮凶走进包厢打了尹某某一个耳光,逼尹某某出钱。后在“避风塘”茶馆吃晚饭时,刘某戊向尹某某索要了1500元付餐费。吃过晚饭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与“猛子”、“小明”继续问尹某某要钱,尹某某一直没有答应。后来,尹某某趁刘某戊等人不注意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并将刘某戊、尹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问话。刘某戊等人以纠纷为由继续威胁尹某某赔钱。后尹某某想到自己是有工作单位的人,而刘某戊等人是在社会上混的人,为了息事宁某,最后答应赔1万元给刘某戊。第二天,尹某某拿出1万元请熟人陈某转交给了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此次实际敲诈1万元。认定刘某戊为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以及“猛子”、“小明”打牌赢了1600元钱后,刘某戊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支付了所谓的赔偿款现金x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11日,尹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其被刘某戊等人控制在永丰镇“新雨轩”茶馆里,并被刘某戊等人打了一顿,后尹某某被迫答应出钱,并为尹某某转交x元现金给了刘某戊。

3、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对敲诈勒索被害人尹某某的时间、地点、事由、经过与数额均供认不讳。

(二)、2008年7月初,在双峰县X镇政府工作的胡某癸与双峰县X镇X村的“腰妹叽”、双峰县X镇X村的“德妹叽”在长沙因小事发生了口角。第二天,“腰妹叽”、“德妹叽”从长沙返回双峰县后,喊来梓门桥镇X村的宁某某等人找到胡某癸家去闹事,要胡某癸赔偿他们4千元损失。胡某癸回双峰后被迫赔了1500元钱给“腰妹叽”、“德妹叽”。胡某癸赔了钱之后又觉得不服气,便喊了上诉人彭某甲帮忙将钱要回来。上诉人彭某甲答应并带领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以及钟某某帮胡某癸从“腰妹叽”、“德妹叽”处讨回了1500元钱。

事后,彭某甲等人以帮胡某癸挽回了面子、追回了损失为由向胡某癸索要了4000元的“辛苦费”。彭某甲、王某庚、王某丙与钟某某、朱某炎(另案处理)等人吃宵夜花费1000余元。其余,彭某甲自得1000元,分给王某庚、王某丙共400元,分给钟某某1000元、朱某炎500元。

7月16日,“腰妹叽”、“德妹叽”又带人到胡某癸家闹事。上诉人彭某甲得知后,主动打电话给胡某癸说他可以帮其摆平“腰妹叽”、“德妹叽”。胡某癸同意。上诉人彭某甲即纠集了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庚以及钟某某等人与“腰妹叽”、“德妹叽”、王某壬等人在双峰县X镇的“雅典茶馆”就胡某癸的事情进行谈判。“腰妹叽”、“德妹叽”提出要胡某癸赔1万元,彭某甲要王某壬去做“腰妹叽”、“德妹叽”的工作,要他们少一点,并许诺等下从胡某癸那里搞到钱就请王某壬的客。后经谈判,胡某癸答应给“腰妹叽”、“德妹叽”3000元,并由上诉人彭某甲垫付。

随后,上诉人彭某甲要胡某癸请客吃饭。在双峰县城区“食为天”饭店里,彭某甲对胡某癸说其喊了这么多兄弟来帮忙,要胡某癸出10万元“辛苦费”。胡某癸不答应。彭某甲便对胡某癸进行威胁说不给钱的话就要搞死人。胡某癸无奈只好喊来朋友胡某、刘某某对彭某甲讲情。彭某甲答应只要胡某癸出4万元。这样,胡某癸被迫从朋友王某某处借5000元。彭某甲要胡某癸交了1000元餐费,并拿走了其余的4000元。后来,胡某癸实在凑不到钱,便向彭某甲求情,要求彭某甲允许其在第二天交余下的x元钱,并由刘某某担保,彭某甲等人才准胡某癸离去。后来,胡某癸把其余x元陆续交到了上诉人彭某甲手中。彭某甲自得8000元,还分给钟某春5000元、刘某戊4000元、王某庚、王某丙共3000元、刘某某2000元、朱某炎x元、“晓牯子”3000元、李某侠和彭某各1000元,其余1000元共同挥霍。此次实际敲诈胡某癸x元。认定彭某甲为主,王某庚、王某丙、刘某戊为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癸的陈某,证实其因与“腰妹叽”、“德妹叽”纠纷之事,找了彭某甲帮忙。后来,彭某甲以帮了忙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在双峰县X镇水上俱乐部被彭某甲强行索取了4000元“辛苦费”,在永丰镇“食为天”餐馆内,被彭某甲等人采取威胁、限制自由等方式,向其敲诈了x元。

2、证人吴学如(胡某癸母亲)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中旬,彭某甲问其儿子胡某癸要十万元钱,后经多方讲好话求请,彭某甲才降到x元,因怕被告人彭某甲把胡某癸搞死,违心支付彭某甲x元。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胡某癸和吴学如到其家讲前段日子被彭某甲“杀了黑”,彭某甲要他出x多元钱,已经拿了x元给彭某甲,还要拿x元给彭某甲,要其做个见证,同时讲因怕彭某甲报复也不敢报警,后在其家里,胡某癸把x元给了彭某甲。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在赵某初家里,胡某癸支付彭某甲x元。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听“德妹叽”、“腰妹叽”讲在长沙被胡某癸欺负了,要请他帮忙去搞胡某癸,于是他与“德妹叽”等人到胡某癸家里,胡某癸没有在家,以后在永丰镇“聊聊天”茶馆,“德妹叽”等人问胡某癸要了1500元。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彭某甲问胡某癸要钱,要他去帮忙求点情,于是到“食为天”餐馆,听到彭某甲问胡某癸要十万元,并讲不出钱就要搞死胡某癸,后经他和胡某等人从中做工作,彭某甲最后拍板是x元。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食为天”餐馆门口看到胡某癸和他娘,胡某癸一付神情沮丧的样子,讲彭某甲问他要钱,要其去讲好话,其打了电话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过来跟彭某甲求了情,后借了5000元给胡某癸。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胡某癸打来的电话,要求借钱,其当时身上没有钱,便要另外一个朋友王某某给胡某癸送了5000元钱。

9、上诉人彭某甲、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8年8月4日下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双峰县城今喜宾馆115房内设场赌博,并先后有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程某辛以及龚XX、彭某某、彭某、彭某某、“细哥”等人进场赌博或者围观。后来,原审被告人胡某己、刘某戊也来到了该房间。胡某己将刘某戊拉到一旁悄声说龚XX是专门打假牌“杀猪”的,刘某戊即将原审被告人程某辛喊过来说龚XX是打假牌“杀猪”的,并问程某辛是否输了钱,程某辛说他与王某庚均输了钱。这样,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便到牌桌前指着龚XX说“你还在这里打假牌呀”。龚XX说自已没有打假牌。刘某戊、胡某某便上前对龚XX进行殴打。在得知程某辛输了x元、王某庚输了x元钱之后,胡某己、刘某戊便要龚XX退出x元钱。龚XX被迫拿出x元钱交给胡某己。胡某己当场将钱分给自已5000元、刘某戊5000元、程某辛2000元、王某庚x元。在场的“细哥”亦声称自己输了2千元钱并要求分钱,因“细哥”并未参赌而被刘某戊拒绝。

刘某戊等人为了从龚XX处索要更多的钱财,便要其他未参加赌博的人离开房间。随后在房外听说了情况的上诉人王某丙也来到115房,王某丙问是谁打假牌,王某庚指着说龚XX。王某丙便上前对龚XX指责并打了几个耳光。刘某戊随即声称被龚XX“杀猪”使自己的人丢面子,今后都不好在永丰镇街上混了,因而提出要龚XX赔偿1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王某丙见龚XX不作声,又对龚XX进行殴打。刘某戊还威胁说如果龚XX不做声,就要拿刀剁了他。同时,“细哥”因未分到钱而打电话给上诉人彭某甲,谎称是在赌场被人打了,要彭某甲带人来帮忙。上诉人彭某甲即带领钟某某等10多人来到今喜宾馆X房间并了解到具体情况后,便说龚XX在以前对他的一个朋友也“杀猪”,提出要带走龚XX。刘某戊、胡某己因还未诈得钱便立即阻拦,并将彭某甲、钟某某喊到一旁,劝说彭某甲先带走自己的人,搞到钱后分1万元给彭某甲、钟某某。这样,彭某甲、钟某某等人才离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胡某己、程某辛、王某庚和上诉人王某丙在房内继续对被害人龚XX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在场的彭某某、彭某某等人帮龚XX讲好话。被害人龚XX被逼无奈,只好向彭某某、彭某某借钱,还通过他人从彭某手中借钱,共计借了x元钱交给胡某己。刘某戊、胡某某、程某辛、王某庚、王某丙等人才准龚XX离去。刘某戊、胡某某一伙窜至在双峰宾馆进行分赃。胡某某自得5000余元,分给刘某戊6500元、程某辛4000元、王某庚4000元、王某丙得3000元。后来,胡某某、程某辛、王某庚将分配的8000元送给了钟某某、彭某甲。其余赃款分给了“李某毛”、“力伢叽”、“细哥”等人。

该次实际敲诈x元。认定刘某戊、胡某己为主,王某庚、程某辛、王某丙、彭某甲为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XX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4日下午,其与彭某及二个不认识的人(程某辛、王某庚)一起在今喜宾馆X房间内“斗牛”,其大概赢了9000元钱时,房间内进来了刘某戊、胡某某等5、6个人,有人冲到他面前讲其“打假”,用烟灰缸砸到其头部,将其身上的x多元现金全部抢走。然后,刘某戊等人继续采取殴打、威胁手段要他赔偿名誉损失,其被迫向在场的彭某某、彭某某借钱,还被挟持在外面借钱取款,连同在彭某处所借,共计借了x元钱给胡某己等人。期间,彭某甲亦带了一些人到今喜宾馆X房间要把其带走,彭某甲是与刘某戊等人一起逼其出钱的。

2、证人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下午2点至晚上8点,刘某戊、胡某己等人以龚XX打牌时耍了假为由,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龚XX身上的x多元的现金抢走,然后要龚XX赔偿十万元名誉损失费,最后经过他们从中做工作求情,龚XX借了x元现金给刘某戊等人。

3、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经龚XX、彭某某、彭某某等人辨认,刘某戊、胡某己、王某庚、程某辛、王某丙、彭某甲均参与了此次敲诈勒索。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下午,他到今喜宾馆X房间,房内有人“斗牛”,第二天听彭某某讲,有人将“杰哥”打得要死,并被抢走x多元钱。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4日下午2点钟,其在今喜宾馆X房间内设场赌博,龚XX、王某庚、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斗牛”,龚XX赢了约x元钱,这时,刘某戊、胡某己进来了,刘某戊讲龚XX“打假”,王某庚、刘某戊、程某辛等人就殴打龚XX,被彭某某等人扯开,胡某己讲不相关的人全部出去,他就离开了房间。

6、上诉人彭某甲、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胡某己、王某庚、程某辛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先后3次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涉案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戊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彭某甲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胡某己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庚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敲诈勒索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程某辛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x元。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程某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贺某某等人,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胡某己退还赃款x元。上诉人彭某甲于2007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于2005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己于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于2007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峰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实程某辛有立功表现。双峰县人民法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2007)双刑初字第X号、(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戊、彭某甲、胡某己、王某庚原犯罪与判刑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胡某己、王某庚、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有主有从;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系主犯;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程某辛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王某庚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所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程某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甲与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彭某甲没有参加原审所认定的第3次即2008年8月4日在双峰县今喜宾馆115房的敲诈勒索案。其之所以到过现场,是因为“细哥”打电话说被人殴打,是准备救人的,后发现并没有打架之事,便离去了,也没有分得过钱。经查:上诉人彭某甲的确是被他人打电话喊至现场的,虽然其没有供述自己参与了敲诈勒索被害人龚XX,也没有供述过分得了赃款。但是,有同案人刘某戊、胡某某指证,在彭某甲、钟某某想要带龚XX走时,他们将彭某甲、钟某某拉到一旁劝其带其他人离开,事后可以分给彭某甲、钟某某钱财,在此情况下,彭某甲、钟某某才带自己的人离去;同时,还有胡某某与同案人王某庚、程某辛指证,在敲诈勒索龚XX成功后,3人一起凑足8000元,送到了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同伙钟某某手中。可见,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彭某甲是该次敲诈勒索犯罪的参与者。故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称没有参加此次敲诈勒索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彭某甲辩称在敲诈勒索胡某癸案中不是主犯,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彭某甲在所谓“帮助”被害人胡某癸“了难”后,其先是以带了“这么多兄弟”为名,向胡某癸索要10万元“辛苦费”;当被害人不答应时,其又以要搞死人威胁被害人,并最终从被害人处敲诈了x元。可见,上诉人彭某甲显然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人彭某甲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丙与其辩护人辩称在2次敲诈勒索中均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情节轻微,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确系从犯,且认罪态好,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综合考量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王某丙再次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安

审判员肖旭宁

审判员邹鹰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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