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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邹某

被告余某

被告邹某

被告邹某

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于2010年1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3270万元及利息x元。某公司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以其财产为某公司的保全提供担保。普陀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查封了某公司应获得的执行款项x元,后因某公司申请,法院将查封标的改为某公司的房产和现金。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依法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原告认为某公司恶意诉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解封之日)、判令某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律师费损失、判令被告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共同辩称:被告邹某、邹某目前仍未成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时间段,应当是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因为此后法院查封的是原告名下的设有抵押的房屋,不存在损失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支付时间是在一审判决后,可能是因其他诉讼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某公司以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3270万元及利息x元。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普陀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查封了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x元,2010年4月6日因某公司申请,法院将查封标的改为某公司的现金200万元及某公司名下的设有抵押的相关房产。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某公司主张的无论是某公司违约的事实还是损失的承担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依法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5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当事人相关财产的查封。2010年2月20日某公司曾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许戌枫、王鑫乾律师为某公司起诉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万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实际支付该款项的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于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重复提起诉讼,并在该诉讼中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被告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等为被告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因提供担保,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某、邹某虽系未成年人,但不能免除因其错误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两倍罚息及房屋被查封期间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错误保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x.66元(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某、余某、邹某、邹某、孙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46.5元,由原告负担5566.5元,由六被告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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