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和审判员陶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陈某某为朋友关系。2008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黄某乙写有一张欠条,但借条并未写明给付利息及利率。其后,被告黄某乙分文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催收借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写借条后,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借款应及时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并未言明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给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3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一审法院向被告收取后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外出办事,没有提出答辩、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借款后,已经先后分2次归还了借款7000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x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归还借款x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第一次归还的2000元是还给银行的利息,不是归还借款x元的本金;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一个月归还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于2009年3月7日归还的2000元是还给银行的利息还是本金。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只是约定了上诉人于2009年6月以前还清x元。被上诉人认为是归还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3月7日归还的2000元是本金。2、上诉人归还的5000元与本案借款是否相关。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借条是2009年2月份补写,该5000元是在此后归还。而被上诉人陈某借条是2009年8月份左右补写,即被上诉人起诉前一个月,上诉人归还了另外的借款5000元后补写的本案借条。由于双方的陈某不一致,上诉人应当对其归还的5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的一部分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5000元属于本案借款的一部分,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某,即上诉人归还的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分文未归还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后,于2009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清偿债务。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后,于2009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未还。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实体判决有误,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某乙清偿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3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被上诉人陈某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暑光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陶洁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