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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宜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工、制作安装网架工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法执复字第25号

申请复议人:张XX,男,1963年生。

申请执行人: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元网架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省宜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宜城五建公司)。

被执行人:宜城市襄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宜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工、制作安装网架工程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原郊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郊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天元网架公司申请,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宜城市襄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于其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张XX为被执行人。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金执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以2005年12月30日张XX与被执行人宜城五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宜城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买断企业协议书”;2006年8月20日张XX又与小河镇政府签订“买断企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已买断的宜城五建公司的该笔债务由乙方张XX承担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张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XX对该裁定不服,向金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金明区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金执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XX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XX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认为: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条款,无论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错误,请求撤销(2009)金执字第220-1、220-X号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宜城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精神,小河镇人民政府对其所辖的集体企业宜城五建公司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将企业进行一次性卖断,并且于2005年12月30日与张XX签订了买断企业协议书,于2006年8月20日又签订了企业买断补充协议,对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诉宜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务由乙方张XX承担进行了明确。这既是张XX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认可;同时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天元网架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张XX为被执行人,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方式的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张XX应为该笔债务的承受人。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张XX为被执行人,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刘庆龙

执行员:张学峰

执行员:王大章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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