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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199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合并(2001年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2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义马市X路水产公司家属院门口,趁被害人张××不备,从其身后将张××耳朵上的两个金耳环抢走,由义马市鸿泰量贩东侧胡同向南逃窜时被抓获。经评估被抢的两个金耳环价值1288元。经鉴定,被害人张麦群左耳损伤为轻微伤。

2、2010年1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义马市310国道路北新区办事处东侧,趁被害人张××不备,从其身后将张××耳朵上的两个金耳环抢走。经评估,被抢金耳环价值115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2010年1月31日晚,抢夺受害人张××二个金耳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夺的金耳环已返还被害人张××。被害人张××出生于1949年7月25日。被害人张××出生于1946年12月12日。

被告人王某某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199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合并(2001年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物证:金耳环;鉴定结论: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害人年龄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义马市公安局巡防队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场抢夺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次,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抢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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