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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虞城县实验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单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试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琨,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单XX诉被告虞城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虞城实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原告系被告虞城实小学生,2007年10月18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因学校场地瑕疵及管理不当,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虞城实小2007年9月15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所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万元。

被告虞城实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虞城实小已投保校方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已于2008年9月5日理赔终结。2008年9月5日的理赔收款单某上明确写明了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该单某上签字捺印。以上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另外,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等因赔偿责任已终结,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保险合同中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亦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原告家庭户口本;2、被告虞城实小对该事故证明一份;3、原告病历;4、二被告因校方责任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某一份;5、理赔收据;6、交通费票据1000元;7、原告十级伤残鉴定书一份。

被告虞城实小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保单某赔款收据。

庭审中,被告虞城实小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如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及被告虞城实小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5日,被告虞城实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虞城营销部签订校方责任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赔偿限额为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人每年赔偿人身意外伤害限额12万元。赔偿项目为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医疗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不承担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2007年10月18日,原告单XX在校内上体育课时,因学生拥挤,校内操场地面不平致原告摔倒,原告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以左锁骨骨折收住,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07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5天,于2008年6月29日再次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支付,原告在本诉讼中未主张。2009年4月13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XX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2008年9月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虞城营销部出具的赔款收据为2902.98元收据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某某签字、手印及被告虞城实小印章。该单某上打印注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后原、被告双方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虞城实小为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及风险防范工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在保险协议中对保险期限、赔偿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在校内因校方管理及场地瑕疵等问题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协议内容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赔款收据中已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故不再承担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本院认为,赔款收据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证明,其证明效力应限于支付或收到款项数目,其本身不具有协议效力,且上述注明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票据中打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以赔款收据中注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为依据要求免除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十二项已做明确约定,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护理费x元÷365天×27天=1548元。因原告受伤后在本地住院,交通费可酌定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校内受伤,因校方负有责任,且原告年幼,骨折受伤后必然有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亦是目前最好的补偿方式,但原告请求7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当事人过错,可酌情支付20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单XX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被告虞城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单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单XX承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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