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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9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9日被抓获,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豆子鬼”(另案处理)商量一起盗窃。2010年5月7日凌晨5时许,3人租用一辆汽车,由被告人李某某开车一起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湖南会展中心酒店别墅区的“画庐”别墅,由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该别墅内,3人从别墅内盗得1台x英寸液晶电视机和1台x英寸电视机。3人将电视机背到别墅后山树林的铁丝网内时,被湖南会展中心保安发现,高某某当场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x英寸液晶电视机和x英寸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的2台TCL牌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朱某某、皮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被保安及时发现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到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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