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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与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71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往福建省仙游县X村园中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汀、林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傅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以下简称傅某等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己以及傅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汀、林某,被上诉人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l、《中国新文某大系.戏剧集》(1976-1982)。2、《春草集.春草闯堂》。3、香港《大成》杂志。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春草闯堂》VCD影碟及其外包装。6、原告购买的《春草闯堂》VCD影碟的发票。7、聘请律师的发票。

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建省艺术研究所调取了下列证据:l、干部任职呈报表;2、1985年7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3、贯彻国发(93)X号、国办发(93)X号文某、退(职)休人员增加离、退(职)休费审批表;4、1980年8月福建省戏曲研究所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5、陈某鉴1962年工作总结。

原审法院就原告提供的《春草闯堂》VCD光盘是否系被告出版一事依法向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进行了调查。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有无出版〈春草闯堂〉VCD光盘的情况证明》称,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该公司必须严格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某》规定,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编某必须与“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相符。经审看,由贵院转来的莆仙戏《春草闯堂》VCD光盘,其编某不规范,且没有条形码。同时,2000年至2002年两年正是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停业整顿时间,期间该公司没有出版音像制品。为此初步可以认定贵院所提供的光盘非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所出版。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鉴1952年至1970年间任福建省仙游县鲤声剧团的编某,1961年前后参与了该剧团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的创作。在《中国新文某大系·戏剧卷》(1976—1982)、《春草集.春草闯堂》、香港《大成》中出版的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中的编某均署名“陈某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向该院出具的《关于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有无出版〈春草闯堂〉VCD光盘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春草闯堂》VCD光盘并非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因此,该案原告主张莆仙戏《春草闯堂》VCD光盘系被告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傅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请准予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的诉讼请求;即:①请确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出版发行《春草闯堂》VCD影碟的行为构成侵权;②判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某开支共计3万元人民币。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下称音像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有无出版〈春草闯堂〉VCD光盘的情况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春草闯堂》VCD光盘并非被上诉人长龙公司出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法院调取的省新闻出版总局内设机构的音像管理处的《证明》.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②音像管理处只是出版局的内设机构,对外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明》没有该处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③该《证明》只是模棱两可地称:“初步可以认定”光盘非长龙公司出版,并没有完全肯定并非被上诉人长龙公司出版。④该《证明》以该“《春草闯堂》VCD光盘编某不规范,且没有条形码”、“长龙公司停业整顿期间没有出版音像制品”为由作出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能对其代码、编某、条形码是什么以及什么时候开始必须使用条形码等举证。同时也不能排除其停业整顿期间以承包、挂某、出卖版权号等名义由他人出版实施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2002年均出版过VCD。⑤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行政认定来代替法院的司法审查,显然欠妥。讼争VCD的封面、光盘、内容均体现被上诉人系出版发行人。被上诉人认为是他人盗用了其名义,制作、出版了《春草闯堂》VCD影碟,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也未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自然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的3万元的诉请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某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依据是真实的、合某、有效的。音像管理处是全省音像业务的主管机构,音像出版物的法定编某,也是经由该处分配下达的,上诉人业务方面受音像管理处管辖,2000年至2002年间本公司的停业整顿,就是在该处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因此,音像管理处的《证明》是真实的、合某、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认为管理处“只是出版局的内设机构”,“对外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说明上诉人不了解我国管理音像市场制度。管理处作为政府职能机构,提供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公信性,不同于普通的见证人的证言,无须个人签字。所以,上诉人认为音像管理处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是没有依据的。

音像管理处的《证明》并非如上诉人称没有完全肯定并非被上诉人出版。实际上《证明》已把事实说得很清楚:①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营业。②涉案光盘其编某不规范,且没有条形码。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不是“模棱两可”的。

合某出版者的音像制品在外包装上“冠名”、“条形码”和“出版编某”必须一致,否则就是非法出版物。在原告提供的光碟的彩封上面,只有“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的冠名,而没有其它的“条形码”和准确的“出版编某”。原告仅依此提起诉讼,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并不是像上诉人所称的“以行政内设机构的行政认定来代替法院的司法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光碟不是被上诉人的产品,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因为,证明人只能证明事实,行何结论只能通过司法审查得出,上诉人只有找到与我公司冠名一致的“条形码”和“出版编某”的光碟,才能作为起诉的基本依据。

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停业整顿期间以承包、挂某、出卖版权等名义由他人出版”。这是一个假设推理,上诉人必须对这一主张提供足已证明上述假设的证据。

另外,陈某鉴先生是戏剧文某剧本《春草闯堂》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傅某等是文某剧本《春草闯堂》的著作权继承人。作为剧目的《春草闯堂》是二度创作,其著作权人是“福建省仙游县鲤声剧团”,不是陈某鉴。而以戏剧舞台演出为对象拍摄的电某、电某、录像作品,已经是第三度创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权由制作电某、电某、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编某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原告作为继承人也只享有“署名权”。既然上诉人不是剧目《春草闯堂》的著作权的继承人.也就没有权利“同意”任何人拍摄、出版、发行《春草闯堂》,当然更没有诉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原审认定陈某鉴是《春草闯堂》编某的事实属实。另查:傅某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莆仙戏优秀剧目·春草闯堂》光盘外包装印有“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发行”、标准音像制品编某(即ISRC码)以及“授权总经销:福建省莆田音像超市”字样。在光盘上印有“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发行”以及ISRC码。在这些光盘上均没有来源识别码(SID码)。

本院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和制作实行许可制度,出版的音像制品在取得许可后,必须委托有许可资格的复制单位复制。根据新闻出版署、文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的规定,国内所有光盘复制单位生产加工光盘,必须使用SID码,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SID码的光盘,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傅某等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莆仙戏优秀剧目·春草闯堂》光盘上均没有SID码,可以确认这些光盘是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因傅某等没有对销售环节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致使无法查明这些非法出版音像制品的来源及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仅凭非法出版音像制品上印有“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发行”,不能确认傅某等提供的《莆仙戏优秀剧目·春草闯堂》是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发行的。因此,傅某等以此为据对福建省长龙影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理由主要依据音像管理处的《证明》虽不充分,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傅某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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