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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等诉唐某丙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乙,男,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孟某乙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甲,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唐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蔚雯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共同诉称,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乙为双方婚生子。2007年4月17日,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离婚,因当时双方考虑到还有复婚可能,故当时对原、被告三人名下(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予分割,并均居住于此。现距双方离婚已一年有余,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已无复婚可能,且被告父母及弟弟在自己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将自有住房出租给他人,而居住到系争房屋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不复存在,故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

被告唐某丙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亲的私房因旧宅改造分得的,当时共分得两套房屋(含系争房屋),且按照每平方米650元的标准,向村里支付了十几万元结算款,两原告并未对系争房屋作过任何贡献。此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当时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是以被告父母亦居住与此为条件的,现二老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两原告及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500元,总房价款为x元,同时,双方还对逾期付款赔偿责任、房屋的交付、前期物业管理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未对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出约定。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与住宅开发公司就上述合同作了备案登记,并于同年12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接书》上载明: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22.04平方米,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x元(但原、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2002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缴纳了契税4576.50元。2003年1月29日,原告孟某甲就系争房屋交纳了维修基金3160.84元。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及住宅开发公司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2007年4月17日,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孟某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婚后的共同财产(含系争房屋一套)等原告孟某乙成年后转为其名下,现双方都只有使用权,且双方父母不得使用该住房,由于双方都没有住房,故双方均不搬出系争房屋,且都不予经济补偿等内容。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及被告的父母、弟弟共六人共同居住,(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号xxx室房屋)则对外出租给他人居住。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复婚可能,故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致成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与x号xxx室房屋均为案外人唐某丁(被告父亲)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乡X村xx生产队xx号私房(建筑面积为264.26平方米)动迁而分得的,且唐某丁为此向村委会为预付了预收款x元及利息款x元,共计x元。后唐某丁分别于2000年7月19日、2002年9月13日领取了房屋结算款x.54元、x元,合计x.54元。2003年12月4日,X号X室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唐某(被告弟弟)、曹甲(被告母亲)名下。另,现被告父母及弟弟的户籍均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杨家宅X号房屋内。

2000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孟某甲将其名下房产出售所得x元现金分四次存入唐某丁在海通证券上海临汾路营业部开设的股票帐户(资金账号为x)上。对此,原告称该x元即作为系争房屋房款,被告称其中的x元给了被告父母,剩余x元用于系争房屋的装修,被告代理人则称该资金卡一直由原告孟某甲及被告使用,主要由原告孟某甲负责操作股票买卖,且原告孟某甲存入上述款项时,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故该款项不可能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x元。同时,原告孟某甲表示,就系争房屋其撤销对原告孟某乙的赠与,且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则表示其不愿迁出系争房屋,且其仅同意给付原告孟某甲房屋折价款x.67元(即x元的三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收款凭证》、《契税完税证》及《对帐单》,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土地权利证》、《幸福村农民住宅二村互换产权配房结算清单》、《幸福农民住宅二村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临时过渡协议书》及《幸福农民住宅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并无不妥,且原、被告三人就系争房屋未分份额,故原、被告三人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是以同意被告父母居住为前提条件的,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虽然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曾就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过约定,但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办理过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审理中,原告孟某甲明确表示,其撤销对原告孟某乙的赠与,故应视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并未对系争房屋作出过分割。由此,现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考虑到照顾子女的权益以及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将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以及房屋价款补偿等问题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所有;

二、原告孟某甲应于被告唐某丙迁出(略)xxx弄x号xxx室房屋之日给付被告唐某丙房屋折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唐某丙各半负担,被告唐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蔚雯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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