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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出生于(略),畲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某看守所。

大余某人民检察院以余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9时许,“余某餐馆”老板娘余某将做好的汤皮端给在“金福餐馆”吃早点的顾客,遭到“金福餐馆”老板彭某某的辱骂。当日9时30分许,余某将被辱骂的事情告诉其丈夫蓝某,蓝某遂去找彭某某理论并因此发生口角。彭某某拿了一张塑料凳子,砸向蓝某;蓝某则从自家店内拿了一根铁质空心水管打在彭某某的右手小臂上。彭某某见状转身就跑,蓝某又拿着铁管打了彭某某左侧腰部一下,致其坐倒在地。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蓝某赔偿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颜某和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蓝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彭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蓝某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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