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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屠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室。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屠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9:20许,原告乘坐被告屠某某驾驶的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谷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593.8元、辅助器具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0元、误工费15,62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41.5元,合计448,879.8元。扣除被告屠某某已付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23,000元,余款423,879.8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来分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6,593.8元。

2、发票1份及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复1份,旨在证明原告安装义眼支付费用6,5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232元。

4、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6、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7、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8、档案机读材料、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监理处出具的材料、原告自行从网上调取的车辆保险信息等,旨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开户行情况,本案所涉沪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已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已于2009年11月19日过户给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9、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旨在证明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皖x的车主系被告屠某某,被告屠某某系持证驾驶;本案所涉沪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某某公司,谷某系持证驾驶。

被告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并已付2,000元,本被告与谷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谷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协议1份,旨在证明其与谷某两人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由谷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被告屠某某修理费2,000元,被告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谷某系本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2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9:20许,原告乘坐被告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屠某某)沿崇明县X镇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2.8公里附近处,遇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谷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南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屠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23,000元。2009年7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眼球缺失、泪小管损失遗留溢泪、面部线条瘢痕10以上,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获准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保全,经查,该银行账户已于2007年8月3日销户。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重型自卸货车已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26,397.13元。

2、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左眼球摘除,安装了义眼,支付费用6,500元,有发票为证,对此予以认定。

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5、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等级,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4,070元。

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其庭审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7个月误工费计8,000元。

8、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个月护理费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9、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个月营养费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5天,以每天20元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170.5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441.5元,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合计294,437.6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屠某某驾驶的客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谷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谷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74,437.6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x%计122,106.34元,被告屠某某承x%计52,331.29元。被告屠某某辩称其已与谷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谷某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该协议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106.34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23,00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99,106.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331.29元,扣除被告屠某某已付2,000元,被告屠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50,331.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屠某某负担456元。

案件受理费7,659元,减半收取计3,829.5元,由原告负担809.5元,被告屠某某负担554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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