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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又名河X临颍县工程机械厂)。住所地,临颍县黄某工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46岁,住(略)。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工程机械公司)、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临颍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临颍工程机械公司是从事机械、机电产品制造、销售的公司,被告王某丙系该公司会计。2009年原告分五次给其送货,临颍工程机械公司与和王某丙分别给原告打了共计x元的欠条,其中x元是后三次汇总后王某丙给原告打的欠条。供货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还,现依法起诉,判令临颍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王某丙对其中的x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临颍工程机械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属实,但王某丙打条属职务行为,该款应属临颍工程机械公司所欠,现已还x元,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业务纠纷,原告也欠被告公司货款,但不提起反诉。

被告王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从事铸造业务,被告临颍工程机械公司从事机械制造业务,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王某丙系临颍工程机械公司的会计。2009年以来,翟某某共五次向临颍工程机械公司供货,临颍工程机械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欠款手续。其中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手续为:证明账上欠翟某某货款捌仟壹佰零捌元正,加盖有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印章;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手续为:欠翟某某货款壹万叁仟叁佰玖拾元(x),署名为工程机械厂,并加盖有河南省临颍县工程机械厂印章;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手续为:证明欠翟某某货款叁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x已入账)(2009.3,2009.7,2009.8月货款)工程机械厂王某丙。被告临颍工程机械公司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对王某丙给翟某某出具的手续公司也予以认可。但称临颍工程机械公司已付翟某某货款x元,应从中扣除,其与翟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另行起诉。翟某某对其领取的x元货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临颍工程机械公司欠翟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临颍工程机械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某丙是公司的会计,其行为是代表临颍工程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公司对此行为也予以认可,故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临颍工程机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临颍工程机械公司应对所欠翟某某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翟某某已领取的x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河南省临颍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翟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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