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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溧民初字第021号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贾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纺公司诉称,被告胡某某在我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了,其伤残应为四级而不是五级,我公司和被告应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即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胡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月平均11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用应每三年结算一次而非一次性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新劳仲裁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只是拖延时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伤系工伤的事实。2、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残应为四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被告胡某某到原告新纺公司清花车间任学徒工,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07年4月1日,被告在清理机器内棉花时右臂被机器卷入致伤。经治疗,被告右侧前臂自肘下15cm处被截肢。原告新纺公司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10月25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胡某某的伤是工伤。被告胡某某的伤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决以下事项: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按法定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由被申请人支付假肢费用。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新劳仲裁案字[2008]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假肢费用x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原告新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新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伤系工伤。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情况下,胡某某的多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胡某某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胡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假肢费用,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工资的60%计算。”被告仅工作不到一个月即出事故,工资无法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按南阳地区X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33元/月×60%×16个月=x.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职工月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3元/月×16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3元/月×56个月=x元。3、辅助器费用。被告胡某某现需安装右前臂假肢,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假肢费用应为每具x元,使用期限为3年,被告需安装更换假肢11次,每次所需旅差费用按300元计算,共需费用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假肢费用x元,共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陈有川

审判员张平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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