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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33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能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价值约x余元的房屋一套以及位于郑州市X路农行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都市名座)价值约x余元的房屋一套进行分割。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价值x元(待评估)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分割房屋属实,但被告名下房屋是按揭贷款,至今仍欠x元,希望判给被告,被告愿给原告补偿。

依据原、被告庭审中所示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经(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及位于郑州市X路农行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都市名座)的房屋未进行分割。后双方协商分割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郑州市X路农行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系按揭贷款所购,现仍欠贷款x.1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本案涉诉的两套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9年6月15日分别作出豫郑正达评字(2009)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与豫郑正达评字(2009)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价值x元,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价值x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合法的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的,依法应予分割。本案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和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应予分割,两套房屋原、被告每人一套。原、被告经判决离婚时,婚生子王某弘判归原告抚养,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加之原告请求要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时自愿补偿被告x元,故该房屋判归原告较当。原告庭审中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仍欠款x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该房屋未偿还的银行贷款x.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魏某某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魏某某;

案件受理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2706,余款退回原告;评估费9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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