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梁XX、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其于1987年8月与被告签订合同,成为被告公司的工人。1995年3月其调到开封市第六印刷厂。2008年8月申请低保时,才知道被告没有给其缴纳社保金。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1987年1月至1995年3月的社保金。另,起诉状是其父亲所写,其未看内容就按了指纹。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汴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2008年9月19日被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段。
证据3、2009年3月15日开封市东兴印刷厂(原开封市第六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08年8月才知道被告没有给其交社保金。
证据4、证人李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到2008年8月才知道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社保金。
证据5、原告的残疾证及低保证,证明其丧失了工作能力。
经当庭质证,被告住宅公司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上自认在1995年就知道了被告没有给其缴纳社保金,且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过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证据5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其在2008年8月才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金的事实,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诉状系其父所写,且原告在2008年8月才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金,故被告以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甲1987年8月被被告招收为工人,1995年4月其调至开封市第六印刷厂。1995年10月开封市开始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金,当时原告何某甲已调至开封市第六印刷厂,其档案及工资关系均已不在被告处,所以被告未给原告何某甲购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保金。2008年8月,原告何某甲在申请低保时,才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何某甲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何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保金,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和数额为原告何某甲缴纳1988年1月至199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该由原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何某甲个人负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柏青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张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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