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金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诉土地机关不履行其他行政行为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09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等人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请求依法出示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的请示报告”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于2009年1月19日对原告等人作出“关于易某某等5人请求依法出示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的请示报告的答复”的答复意见。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人是湘潭市岳塘区的农民,我们的土地被有关部门以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予以强行征用,但原告至今没有看到以上批文,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寄送了请求告之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依法出示以上批文。
由于被告是湘潭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履行其出示土地批文的行政义务,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诉之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义务。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向我局提出公开X号批文事件,我局已在其上诉之前与其进行了交流,告诉了原告,X号批文不涉及原告所告征地项目,原告所告征地项目批文是国土资源部的X号批文和省人民政府的X号批文。
二、对与原告相关的征地项目已经合法批准,批准文号为国土资源部X号和省人民政府X号批文,我局已依照批文依法发出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这也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因此被告的征地方案和补偿方案是合法的,征地行为是合法的。
综上,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告之责任,同时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请求依法出示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的请示报告”。
1、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07]X号限期腾地通知,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5]X号批复及附件,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应由被告出示,与本案无关。
2、省人民政府审批单,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3、证地公告、补偿公告及内部审批资料,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4、被告建设用地科给被告信访科答复,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被告在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原告在质证中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实际进行征地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3、X号证据,因原告在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的农民,认为其土地被有关部门以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予以征收,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请求依法出示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的请示报告”。被告在收到报告后,于2009年1月19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原告在被告单位批文存单中并无国土资源部[2006]X号批文。原告在收到该答复意见后,仍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出示证地批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收到原告等人的请示报告之后就已经明确给原告等人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建清
审判员陈艺方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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