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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5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4日因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和吸毒于2004年6月21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实施了以下盗窃电动车的行为:

一、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X路X街口南30米,盗窃被害人运××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二、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新郑红枣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孟××苏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三、2010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和张花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润万家对面盗窃被害人蔡××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向南30米路西的金纳斯专卖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运××停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其在南阳路X街交叉口向南50米左右一个商店门口,看见有一辆蓝色的踏板电动车停放在门口的路边,其就过去用钥匙将车捅开,直接骑上电动车走了。

2.被害人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底的一天17时,其将阿米尼牌黑橘相间的电动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南30米路西××专卖店门口。20时,其发现被盗。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周某某指认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南30米路西XX专卖店门口盗窃一辆黑橘相间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的地点。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二、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新郑红枣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孟××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六点多,其转到东三街黄某食品城东门口,看见大门口北边一个卖××枣的商店门口处停放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其见没有锁大锁,电动车的钥匙还在上面插着,其就趁人不注意,将电动车骑走了。

2.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底的一天15时,其将蓝色苏杰牌电动车停放在东三街××枣店门口。19时,其发现被盗。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周某某指认了在东三街黄某副食品批发市场新郑红枣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的地点。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三、2010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雷某、张花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润万家对面的情趣内衣店门口,由雷某望风,张花兰掩护,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蔡××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打着火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元。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大约七、八点钟的时候,其和雷某、张花兰一起转到南阳路“华润万家”超市斜对面的4路公交站牌处时,发现站牌后面北边有个内衣店门口放有一辆电动车,三人看到这辆电动车没有上锁,就想趁机将车偷走。三人观察了一会儿后,见没有人注意,其就让雷某在一旁望风,其和张花兰过去偷车。其走到这辆电动车跟前,张花兰在后面紧跟着,其上前推上电动车就走。往前推了几米远,其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到电动车的钥匙眼里,将电动车打着火,然后其带着张花兰往北到南阳路X路雷某家附近时,其和张花兰停下来等雷某,过了一会儿,雷某到了,三人就商量联系人把车卖了。

被告人雷某对其与周某某、张花兰一起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相互印证一致。张花兰也证实,其与周某某、雷某一起实施盗窃。

2.被害人蔡××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18时,其将白色洪都牌电动车停放在南阳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4路公交站牌旁边的情趣内衣店门口,一个多小时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周某某、雷某、张花兰指认了三人在南阳路华润万家超市对面4路公交站牌旁边的XX内衣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洪都牌电动车的地点。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8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98元,被告人雷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均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入所时体表无伤痕;证人张××、董××的证言证实,在与董××一起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且系被告人主动去指认现场,自愿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的。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98元,被告人雷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作用相对较大;雷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运××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孟××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被害人蔡××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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