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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魏某岭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慧平,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慧平、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因病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与父亲乔某升(取保候审)来到府谷县X镇赶会、以投掷皮球、打枪、丢沙包等游戏摆摊赚钱。9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魏某岭与女友王某某、表哥蔡某乙在集会上闲逛,三人来到乔某某的摊位前,准备买乔某某摊位上的鸟,双方协商不成,被害人魏某岭便踏了鸟笼一脚,被告人乔某某上前与魏某岭争论时,魏某岭打了乔某某两耳光。周围的群众帮忙劝架,蔡某乙也和乔某某父子两人交涉,魏某岭在一旁打完电话后又返回来打了乔某某一巴掌,接着魏某岭与蔡某乙二人用拳脚踢打乔某某。被告人乔某某随手拿起自己摊位上的一把木柄单刃刀,在魏某岭的腹部捅了一刀后扔下刀子逃离现场。魏某岭一只手捂着肚子和蔡某乙追赶乔某某,跑了十几步后倒地死亡。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其老家合阳县同家庄派出所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由此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交通费2200元、停尸费54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了交通费条据24支、停尸费条据一支以及户口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认为,在被害人与他人殴打自己的过程中,自己当时只想挥刀吓唬他们一下,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起,被告人乔某某与其父乔某升一直在榆林周边县、镇赶古会,以投掷皮球、打枪、丢沙包等游戏摆摊赚钱。2009年9月10日二人又来到府谷县X镇赶会摆摊。9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魏某岭(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与女友王某某、表哥蔡某乙在集会上闲逛,三人来到乔某某的摊位前,准备买乔某某摊位上的鸟,因价格谈不拢,被害人魏某岭上前踏了鸟笼一脚,被告人乔某某上前与魏某岭争论时,魏某岭便打了乔某某两耳光。此时,周围的群众帮忙劝架将魏某岭拉开,魏某岭在一旁打完电话后又返回来,见蔡某乙和乔某某父子两人论理,就过去打了乔某某一巴掌,从乔某某身后用手抓住乔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在乔某某的头上戳打。乔某升要过来帮忙,被蔡某乙拦住,被告人乔某某随手拿起放在摊位上的一把摆摊用的木柄单刃刀,转身捅到被害人魏某岭前胸,然后扔下凶器逃离现场。被害人魏某岭一只手捂着肚子和蔡某乙追赶乔某某,乔某升随手拿起地上的小铁凳扔出去,在魏某岭的背部砸了一下,魏某岭跑了几步后就倒地不起。随后乔某升捡起留在现场的木柄单刃刀藏匿到20多米外的土里。被害人魏某岭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魏某岭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破案后,乔某升藏匿的木柄单刃刀提取附案。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其老家合阳县同家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95元。

被告人乔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害人表哥蔡某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2、合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案发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自己和妻子韩某某也在现场摆摊,被告人乔某某和其父亲紧靠他们的摊位摆摊。下午7点多,乔某摊位上来了3个东北人。过了一会,乔某其中的一个东北小孩(魏某岭)吵起来,互相对骂。那个东北小孩子将乔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和那小孩一起的另外一个男的在乔某肩部推了两下,乔某父亲过来理论,被东北小孩踢了一脚,乔某坐在地上,乔某某要找东西打那小孩,被人拦住,那东北小孩打了一个电话后过来,左手抓住乔某某的头发,右手在乔某某的头部戳打,这时乔某某转身拿刀在那东北小孩的肚子上捅了一下,那小孩就放开抓乔某某头发的手用双手捂自己的肚子,刀子掉在地上,乔某某掉头跑了,后来刀子被乔某某的父亲捡走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吕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被害人在打乔某某耳光之前,还踢过乔某鸟笼。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7点多,自己领孩子在大昌汗集市看戏。看到有两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和摆摊位的一个男的打架。穿红上衣(魏某岭)的将摆摊位的(乔某某)的背部打了几拳,穿红上衣的跑开。一个戴草帽的老头拿起手中的铁凳扔出去,砸在穿红上衣的背部,穿红上衣的男子走了几步后就躺倒了的事实。

6、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某岭是自己表弟。2009年9月13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自己和魏某岭、魏某岭的女友王某某一起在大昌汗交流会场闲逛,魏某岭要向乔某某买鸟,双方因讲价发生争执,魏某岭将乔某鸟笼踢翻,之后他们两人就撕打起来了,魏某岭过去把乔某某打了两个耳光,乔某某拿起凳子要打魏某岭,周围的群众将魏某开,自己正和乔某某父子论理,魏某岭在一旁打完电话后返回来又打了乔某某一巴掌,乔某父亲拿凳子要打,被魏某岭踢开,自己过去拉乔某,回头看到魏某着肚子,自己追乔某某没有追住,返回时看到乔某某父亲用凳子在魏某背部砸了一下,魏某地,自己过去后掀起衣服看到魏某岭的肚子上流出肠子,赶快打电话报警和打120,魏某岭在送去医院后死亡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魏某岭是朋友。2009年9月13日下午7点多,自己和魏某岭、蔡某乙三人一起在大昌汗交流会场闲逛,因为魏某岭向乔某某买鸟,在价钱方面没谈拢,魏某岭过去踢翻鸟笼,过去把乔某某打了两个耳光,乔某拿凳子打了一下魏,双方发生了争执,此时,周围的群众帮忙劝架将魏某开,自己也跟了过去,魏某一个电话后又返回来,见蔡某乙和乔某某父子两人论理,就打了乔某某一巴掌,互相撕打,乔某拿着凳子也要参与,被蔡某乙推开,这时,自己看到乔某某跑开现场,魏某岭按着肚子追,蔡某乙也跟着追,乔某扔了一个凳子打在魏某岭的后背,魏某向前跑了几米后倒地不动了,送往医院后死亡的事实。

8、被告人乔某某的父亲乔某升的谈话证实,他和儿子乔某某来府谷大昌汗赶会摆摊赚钱。9月13日晚上7时许,因为没有几个人来玩游戏,他就把他照应的打气球游戏摊子上的奖品和一些没用的东西收拾起放到纸箱里,并用塑料胶带将纸箱粘住,随手将粘胶带用的一把木柄单刃刀放在摊位上,之后他就去看戏了,过了一会,看到摊位上围着好多人,他就赶忙跑过去,当时周围的群众已经将他们分开了,他和儿子正准备收拾东西时,那两个东北人又来找事,矮个子(蔡某乙)过来打了乔某某两个耳光,大个子(魏某岭)也过来打乔某某,他准备过去帮忙时,被大个子在肚子上踢了一脚,大个子又去打乔某某,乔某某就用自己放在摊位上的那把木柄刀将大个子胸腹捅了一刀,后向东跑了,那两个东北小伙子去追,大个子跑到自己面前时,他拿起地上的小铁凳扔过去,铁凳打在大个子的肩部,那大个子又追了几步就捂着肚子蹲下,他开始收拾摊位,收拾时发现乔某某捅人用的刀子在地上,他就过去将刀子藏到离现场20多米外的土里,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9、被害人父母魏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证实,魏某岭是他们的独生子。事发当日,儿子打电话让自己到大昌汗集市,去了后看到魏某岭躺在地上,自己赶快和蔡某乙等人将儿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后死亡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府谷县大昌汗卫生院的医生。事发当天自己正在值班。约晚上7点50分,自己接诊了一个腹部受伤的患者,送至卫生院时已经没有呼吸,心跳停止,经过抢救,也未恢复生命体征,实际上来医院的途中已经死亡的事实。

11、府谷县大昌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岭系被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后现场情况。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13、扣押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木把单刃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并承认该木柄单刃刀就是当日自己用来捅魏某岭的刀子。

14、府谷县公安机关所作的抓捕经过以及2009年9月25日合阳县公安局同家庄派出所民警徐军、王某周与被告人乔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当日10时20分,被告人乔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该起罪行的事实。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生前是农民。提交的20支交通费条据证实,被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其余4支交通费条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遭对方殴打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辩称自己无伤害被害人身体故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经审查,本案的起因虽系被害人无理挑衅、继而使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但被害人事发时仅15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能力还不够强,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仅限使用拳头,且没有明显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乔某某制止侵害采用的手段并非是使用锐器将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刺伤,而是直接捅向被害人要害部位,一刀致被害人胃前后壁贯通。伤害故意明显,其辩解理由法庭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在事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乔某某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乔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人乔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关于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赔偿停尸费、火化费的诉讼请求已在丧葬费中计算,不再重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蔡某甲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4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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