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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X乡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府谷县X镇前洼煤矿,将其老板王绍宾的奥峰牌农用车从煤矿井下偷出准备开回自己老家。途中,因该车水箱被冻裂,被告人杨某某便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内蒙杭锦旗一废旧物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自己盗窃是受张平指使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晚11许时,在府谷县X镇前沙洼煤矿打工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宿舍内给杨某(另案起诉)说起煤矿停工,挣不下钱,他准备将老板王绍宾的车偷走卖钱。杨某也打算采取相同方式盗走其老板车辆。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从煤矿井下将其老板王绍宾的奥峰牌农用车偷出拉着表弟张平离开煤矿。杨某随后也将其老板赫永秋的奥峰牌农用车偷出,两人准备将各自偷来的车开回老家环县。途中因车辆水箱冻裂,被告人杨某某便将自己盗窃的奥峰牌自卸农用拉煤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内蒙杭锦旗一废旧物品回收站。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甘肃省环县车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2、失主王绍宾陈述,2009年4月自己在神木县购买了一辆奥峰牌农用车雇人在新民镇前沙洼煤矿井下拉煤。按照煤矿惯例,约定每月X号给工人结算上月工资。11月16日下午,自己去井下看雇工杨某某的工作情况,发现杨某某和车都失踪。自己在杨某某作工期间经常给他借生活费,不欠他的工资。17日晚上,杨某某给自己发短信说,他到深圳一家电子厂上班了,等他赚了钱就给自己,之后再也没有联系上他,就来报案。

3、证人张荣证明,自己是新民镇前沙洼煤矿职工。2009年11月14日中午,自己在煤矿磅房值班,看见杨某某开着一辆奥峰牌三改四农用拉煤车出了煤矿大门,车上还坐着一个男子。过了一会,自己又看见杨某也开着一辆奥峰牌三改四农用车出了大门。

4、证人张幕迎证明,该矿是每个月的X号给工人发上月工资。

5、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奥峰牌农用车价值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折价过高。该鉴定结论虽是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是根据失主提供的购车发票确定的成新率,被告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该鉴定书法庭予以确认。

6、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盗窃是受张平指使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车辆低价变卖,非法所得全部挥霍,给失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其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所得奥峰牌农用车系受害人的合法财物,应依法追缴,返还失主王绍宾。非法所得43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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