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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撞伤,原告共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

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

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1分2张;

5、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

6、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7、南阳医专附属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一组。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是全责,原告请求赔偿x元数额较大,我同意赔偿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南阳市X路X路口南侧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颌面部皮肤黏膜挫裂伤;3、齿缺损卡冠切1/3处骨折。共花医疗费用x.80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胡某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遵守有关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郑某某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胡某某愿意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元,但双方未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1、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原、被告责任划分3:7分担为宜。2、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x.80元,误工费按1人每天30元×26天=78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26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天20元×26天=520元,营养费1人每天按20元×26天=520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票据,无法计入;以上共计x.8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939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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