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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良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商初字第131号

告董良,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原告董良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康人寿南阳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简称泰康人寿西峡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陈某某、泰康人寿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的父亲董连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身故时,身故保险金额为十二万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父亲即被保险人董连均因突发蛛网膜下出血,经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①泰康人寿个人寿险投保单;

②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一份6000元;

③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④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⑤董连均的死亡证明,死亡时间2008年12月18日;(实际为12月19日)

⑥西峡县人民医院董连均的住院病历。

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西峡公司答辩:不应支付保险金12万元,理由是被保险人生前患多种病,因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不应理赔。

二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①投保单;

②客户权利义务确认书;

③询问笔录;

④业务员吴某某书写的关于董连均签单经过;

⑤泰康人寿代理报告书;

⑥电话回访录音;(当庭回放);

⑦西峡县人民医院董连均病历和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董连均病历。

经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3日原告董良的父亲董连均与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基本保费为6000元,缴费年期为10年,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签订后董连均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缴纳了首期保险费6000元。2008年12月19日(农历2008年11月22日)董连均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万元,诉至本院。

在签订保险个人寿险投保单过程中,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B健康告知书栏目内内容均由保险业务员填写,董连均告知了经常就诊的医院名称为西峡县人民医院。

另查,董连均曾于2008年5月12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肛周脓肿住院治疗12天。于2008年4月16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发热待查,住院治疗16天。在该院出院时诊断:1、再生障碍性贫血(待排,未治);2、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待排未治);3、复发性口疮;4、肛周感染。住院治疗16天。上述疾病不属投保人董连均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溢血)死亡的疾病。

本院认为,董连均与被告泰康人寿南阳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董良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付保险金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接到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因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董连均在投保时,保险人的业务员就告知事项及声明栏内容,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详细明确说明义务,并对该栏的内容进行填写,例如,在个人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及声明A被保险人告知栏第4“是否有驾驶执照”回答“否”,但投保人董连均生前从事的职业为个体运输,在投保时已获取驾驶证。这说明保险人的业务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B健康告知书栏内也是如此。在个人投保单G声明书及授权书第三条“本投保单中所填写各项内容均属实,若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你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均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对格式条款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提供了电话回访录音,从内容上看仅是形式上的回访,但没有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在电话中说明。被保险人董连均仅对保险这个事作了草率回答。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投保人董连均在投保前曾以肛周脓肿、感染、复发性口疮疾病住院治疗,由于保险人的原因没有提请对方注意,造成投保人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再者,肛周脓肿、复发性口疮疾病,对董连均死亡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理赔主体问题,南阳公司系该保险的理赔主体,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而西峡支公司仅为发展保险业务经营部,不具备理赔主体,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6月13日原告父亲董连均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自2008年6月16日开始生效。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董良12万元(人民币)保险金。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某源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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