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又名樊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樊某甲之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何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樊某甲分别申请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重新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或单独或结伙在东江镇、何家山乡、碑记乡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樊某甲作案七次,盗窃价值x元;李某某作案六次,盗窃价值x元;谭某作案四次,盗窃价值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10月30日晚10时许,樊某甲、谭某、曹某民(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碑记乡X村白果树组曹某刚家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900元的佛斯第125型摩托车盗走,由樊某甲以650元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一男子,所得赃款,三人瓜分。
指控的证据有:①、樊某甲供述;②、谭某供述;③、同案人曹某民证言;④、被害人谢某某陈述;⑤、曹某福证言;⑥、樊某甲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⑦、价格鉴定。
2、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樊某甲、谭某二人窜至兴宁镇X路边,将被害人欧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南爵125-1型摩托车盗走,由谭某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区一男子,得赃款60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樊某甲供述;②、谭某供述;③、被害人欧某丙陈述;④、樊某甲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⑤、谭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⑥、价格鉴定;⑦、行驶证及赃车照片。
3、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6时许,樊某甲、谭某二人窜至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区“东波酒家”左侧楼梯间,盗走一辆太子型摩托车,连夜骑回资兴,由樊某甲将该车卖给兴宁镇X村下头组村民黄某南,卖得赃款400元,二人瓜分。
指控的证据有:①、樊某甲供述;②、谭某供述;③、买赃人黄某南证言;④、欧某辛证言;⑤、白露塘派出所情况说明;⑥、樊某甲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⑦、谭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⑧、樊某甲指认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
4、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谭某、曹某民等三人窜至东江镇“太平盛世网吧”楼梯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藏至东江温泉山庄后面。次日凌晨4时许,该车被失主林某某追回。
指控的证据有:①、谭某供述;②、同案人曹某民证言;③、被害人林某某陈述;④、谭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
5、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樊某甲独自一人窜至东江开发区食堂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黄某牌太子型摩托车盗走,由谭某卖给他人,得赃款300元,樊某甲分得18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樊某甲供述;②、谭某供述;③、被害人黄某某陈述;④、樊某甲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
6、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樊某甲二人窜至何家山乡农贸市场一门面门口,将被害人樊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800元的富贵达125型摩托车盗出,推至何家山卫生院门口。因无油无法启动,樊某甲打电话给谭某,要其搞汽油过来。谭某将汽油从兴宁带至何家山卫生院门口给摩托车加好汽油后三人立即骑车逃离现场,将该车卖给东江摩托车修理店店主袁柏金,得赃款320元,李、樊、谭某分得10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李某某供述;②、樊某甲供述;③、谭某供述;④、被害人樊某丁陈述;⑤、买赃人彭柏金证言;⑥、樊某甲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⑦、价格鉴定;⑧、发票。
7、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李某某、樊某甲二人窜至坪石红砖厂走廊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330元的豪江125摩托车盗走,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区一男子,得赃款800元,李、樊某分得40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李某某供述;②、樊某甲供述;③、被害人王某某陈述;④、李某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⑥、证明及合格证;⑦、樊某甲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
8、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樊某甲发现东江方舟公司院内有许多摩托车,二人商议,由李某某进入方舟公司盗窃,樊某甲在东江依波茵花园旁等候。当晚,李某某窜入方舟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350元的金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出,与等候在依波茵的樊某甲会合。次日二人将该车骑至郴州,卖给在五岭大市场做事的谢某平,得赃款20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李某某供述;②、樊某甲供述;③、买赃人谢某平证言;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⑤、李某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⑥、提取笔录及照片;⑦、价格鉴定。
9、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窜至水电八局家属区X栋四单元一楼过道,将被害人欧某戊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950元的南方125-5型摩托车盗走。几天后,由一个叫“周星”的人将该车卖至郴州,得赃款40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李某某供述;②、被害人欧某戊陈述;③、李某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⑤、发票及合格证。
10、2007年6月4日晚上11时许,李某某窜至东江镇王某庄曹某己租用的一楼门面,将被害人曹某己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豪进125-A型摩托车盗走,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市场一男子,得赃款98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李某某供述;②、被害人曹某己陈述;③、李某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④、价格鉴定;⑤、发票及合格证。
11、2007年9月21日晚上6时许,李某某与女友朱某某在东江街上遇到了同学曹某庚,三人来到东江罗围“东豪大酒店”旁的一家饭店准备一起吃晚饭。饭前,李某某见同学曹某庚骑来一辆价值2800元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摆放在“东豪大酒店”旁,且未上锁,顿生歹念,趁曹某饭店上菜之机,迅速拿走曹某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将曹某摩托车发动盗走。后经湘南学院对面一摩托车修理店老板介绍,将该车卖给一桂阳男子,得赃款620元。
指控的证据有:①、李某某供述;②、被害人曹某庚陈述;③、朱某某证言;④、李某某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⑤、价格鉴定;⑥、发票及合格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盗窃事实是他主动交待的,第七起他没有分赃,第八起他没有和李某某商量过。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龙某某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2、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或单独或结伙在东江镇、何家山乡、碑记乡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樊某甲作案七次,盗窃价值x元;李某某作案六次,盗窃价值x元;谭某作案四次,盗窃价值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10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樊某甲、谭某伙同曹某民(另案处理)三人窜至碑记乡X村白果树组曹某刚家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900元的佛斯第125型摩托车盗走,由樊某甲以650元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一男子,所得赃款,三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赃3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和请求书,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②、曹某福的证言和收据,证实摩托车被盗和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赃300元的情况。
③、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④、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佛斯第125型摩托车价值900元。
⑤、被告人樊某甲、谭某与同案人曹某民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2、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谭某二人窜至兴宁镇X路边,将被害人欧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南爵125-1型摩托车盗走,由谭某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区一男子,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欧某丙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②、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③、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南爵125-1型摩托车价值1440元。
④、行驶证及赃车照片,证实被盗的南爵125-1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⑤、被告人樊某甲、谭某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3、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谭某二人窜至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区“东波酒家”左侧楼梯间,盗走一辆太子型摩托车,连夜骑回资兴,由樊某甲将该车卖给兴宁镇X村下头组村民黄某南,卖得赃款400元,二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买赃人黄某南的证言,证实其购买赃车的经过情况。
②、证人欧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父黄某南买车后交给其使用的情况。
③、白露塘派出所情况说明。
④、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⑤、指认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对销赃现场进行了指认。
⑥、被告人樊某甲、谭某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4、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曹某民等三人窜至东江镇“太平盛世网吧”楼梯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藏至东江温泉山庄后面。次日凌晨4时许,该车被失主林某某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谭某与同案人曹某民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追回等情况。
③、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④、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价值2160元。
5、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甲独自一人窜至东江开发区食堂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黄某牌太子型摩托车盗走,由谭某卖给他人,得赃款300元,樊某甲分得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樊某甲与谭某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③、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④、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黄某牌太子型摩托车价值2520元。
6、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樊某甲二人窜至何家山乡农贸市场一门面门口,将被害人樊某丁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60元的富贵达125型摩托车盗出,推至何家山卫生院门口。因无油无法启动,樊某甲打电话给谭某,要其搞汽油过来。谭某将汽油从兴宁带至何家山卫生院门口给摩托车加好汽油后三人立即骑车逃离现场,将该车卖给东江摩托车修理店店主袁柏金,得赃款320元,李、樊、谭某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某、樊某甲、谭某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樊某丁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③、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④、买赃人彭柏金的证言,证实其购买赃车的经过情况。
⑤、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富贵达125型摩托车价值460元。
⑥、发票,证实被盗的富贵达125型摩托车的购买情况。
7、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甲二人窜至坪石红砖厂走廊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豪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由李某某独自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矿区一男子,得赃款800元,樊某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某、樊某甲均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③、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豪江125型摩托车价值3240元。
④、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樊某甲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⑤、证明及合格证,证实被盗的豪江125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8、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樊某甲发现方舟公司院内有许多摩托车,由李某某窜入方舟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金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出,与等候在依波茵旁的樊某甲会合。次日二人将该车骑至郴州,卖给在五岭大市场做事的谢某平,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②、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独自一人窜入方舟公司院内,将一辆女式摩托车盗出,然后骑至依波茵与他会合。次日二人将该车骑至郴州,卖给在五岭大市场做事的谢某平,李某某得赃款200元。
③、买赃人谢某平的证言,证实买车款200元付给了李某某。
④、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买赃人谢某平购买的赃车予以了提取等情况。
⑥、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金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240元。
⑦、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
9、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水电八局家属区X栋四单元一楼过道,将被害人欧某戊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80元的南方125-5型摩托车盗走。几天后,由一个叫“周星”的人将该车卖至郴州,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
②、被害人欧某戊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③、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④、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南方125-5型摩托车价值480元。
⑤、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盗的南方125-5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10、2007年6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东江镇王某庄曹某己租用的一楼门面,将被害人曹某己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285元的豪进125-A型摩托车盗走,卖给苏仙区白露塘东波市场一男子,得赃款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
②、被害人曹某己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③、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④、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豪进125-A型摩托车价值3285元。
⑤、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盗的豪进125-A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11、2007年9月2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朱某某在东江街上遇到了同学曹某庚,三人来到东江罗围“东豪大酒店”旁的一家饭店准备一起吃晚饭。饭前,李某某见同学曹某庚骑来一辆价值2590元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摆放在“东豪大酒店”旁,且未上锁,顿生歹念,趁曹某饭店上菜之机,迅速拿走曹某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将曹某摩托车发动盗走。后经湘南学院对面一摩托车修理店老板介绍,将该车卖给一桂阳男子,得赃款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
②、被害人曹某庚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③、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车的经过情况。
④、指认盗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
⑤、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价值2590元。
⑥、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盗的豪江125-3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此外,被告人樊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谭某。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赃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4000元,被告人谭某的亲属代其退赃2500元。
另,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
①、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偷自行车被处罚的情况。
③、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④、退赃收据,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⑤、东江派出所关于樊某甲立功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樊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谭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甲参与共同盗窃6次,其中起主要作用5次,系主犯;起次要作用1次,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甲、李某某、谭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龙某某提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东江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显示的有关内容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证明的民警姜合并不在抓获樊某甲的现场,故证明李某某立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龙某某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某系偷盗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樊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审判员何月文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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