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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200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朝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某甲德、蒋某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15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无牌号拖拉机驶离停车地点并转弯驶向黄甲岭烟草站大门,期间遇欧阳XX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搭乘何XX、蒋某甲)从左后方开来,原告蒋某甲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甲右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永明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鉴某原告蒋某甲构成X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拒绝在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治疗费7771.32元、交通费278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某误某3个月×3000元/月=9000元、鉴某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11244元,共计36248.82元的70%即27474.1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

3、医药费发票3张,计医药费金额7351.32元;

4、鉴某、打印费计420元;

5、交通费正式发票7张,计201元;非正式发票6张,2580元;合计2781元。

6、永明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拟证明原告构成X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

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认为认定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高;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关于某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6,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不认可。被告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欧阳XX在被告左转弯时某从被告的左边超车,碰上堆放在路边的石堆导致摩托车乘员之一的原告碰上被告的拖拉机致伤,因此,欧阳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堆石头的管理者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明知欧阳XX无证驾驶摩托车仍搭乘,应自负部分责任。且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比例过高。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2、3、4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1,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高,但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供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对证据6,永明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具有法定资质的鉴某机构出具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原告构成X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15时10分,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驶离停车地点并转弯驶向黄甲岭烟草站大门,期间遇欧阳XX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搭乘何XX、蒋某甲)从左后方开来,原告蒋某甲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甲右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甲之伤经永明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鉴某构成X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1天,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27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治疗费7351.32元;2.鉴某420元;3.护某、误某43.62元/天×90天=39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15元/天×27天=405元、省内12元/天×1天=12元,计417元;5.交通费201元;6.X伤残助补为2年、4910元/年×2年=98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八项合计30135.12元。被告周某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上路行驶,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时某发出警示信号,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30135.12元×60%=18081.1元)。原告明知欧阳海福无证驾驶摩托车仍搭乘,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要求月护某误某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某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0135.1元的60%即18081.1元,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00元,原告蒋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朝云

审判员蒋某甲德

审判员蒋某甲英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某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某第二某不满十周某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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