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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238号黎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朱某跃、黄某乙的渡船与欧某某、何某甲的渡船在资兴市白廊码头搞运输时发生争执,后经乡政府等部门调解未果。朱某跃、黄某乙为此事通过黄某丙介绍结识了被告人黎某。4月20日,朱某某带起黎某等五人找到欧某某谈渡船的事未果,黎某便要欧某某在此事未谈好前不准开船,黎某离开白廊码头时,将喊来的四人留在白廊码头由朱某某安排。4月24日上午,黎某喊来的人在阻拦欧某某渡船运输时,双方相互拉扯,经乡政府等部门调解使事情得到平息。当日中午,黎某从朱某某电话中得知他的人被欧某某一方踢了一脚后,遂纠集20多人乘中巴车来到白廊码头欧某某的野菜馆,黎某在店门口质问欧某某为何某打他的人,欧某某否认打了人。黎某冲上去打了欧某某一个耳光,黎某的同伙见状冲进店内将欧某某、何某己、黄某庚等三人打伤,并将店内的冰箱、手机、啤酒、木椅等物品砸毁,然后黎某等人便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欧某某、何某己、黄某庚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资兴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为42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何某己、黄某庚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现金清单及收条;医院处方笺及医药费收据;资兴市移动、联通公司通话详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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