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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14号夏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甲上网认识了被害人郭某己的女儿郭某丁。认识后不久,夏某甲就将郭某丁带至其家里并与郭某丁发生了性关系。同年7月25日中午,郭某己来到夏某甲家叫郭某丁回家,遭到郭某丁拒绝,后在夏某甲的劝说下,郭某丁才跟着郭某己回家。当天晚上9点许,郭某己与其子郭某丙等人来至夏某甲家里,找到夏某求其不要与郭某丁来往,商谈中,双方发生争吵,郭某己动手去打夏,夏某躲后跑走了。此后,夏某甲来至资兴市X镇X路博客网吧找到朋友“亚非”(另案处理),告知其与郭某己发生纠纷的事情,而后来至网吧楼下打电话给郭某己,双方在通话时又发生争吵,此后,夏某甲要“亚非”打电话喊来“小毛”、“红方”、“蠢子”(均另案处理)三人。次日凌晨1时许,夏某甲纠集“红方”等人携带开山刀、马公仔刀来至郭某己的水果店,夏某甲持开山刀去砍郭某己,郭某己持钢钎抵挡,将刀身挡断掉在地上。“红方”等人见状,持马公仔刀上前将郭某己的左手砍伤。作案后,夏某甲等人当即逃离了现场。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郭某己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郭某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甲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郭某丁、夏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建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夏某甲配合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夏某甲在其前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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