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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70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詹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直接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7月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某,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由市一运公司调入被告二运公司任东花坛汽车站副站长。1994年5、6月份和1997年1月份,原告先后自筹资金,又组织社会资金购置客货运输车辆挂靠被告名下营运。经被告批准同意冠名“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八分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并任命原告为十八分公司经理,三十八分公司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法定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为负责人到2000年度。上述两分公司开办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投入大笔开办费用和经营管理费用。期间,被告又任命原告为十八、三十八分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时间至2001年5月内部离岗休养。1996年度,根据职工反映,经初步调查,原告以经理、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的身份多次以书面、口头形式向上级部门和二运公司领导反映分公司其他领导的不当行为,此后,便受到来自二运公司及分公司的不公正待遇,如被扣发工资,被侵占垫付款、购车款和各项费用,长期隐瞒应奖励给原告的二室一厅住房,被少发内退期间的生活费等等。十几年来,原告在不同时间、不同方式,不间断地要求被告清算账目,退还代垫款项,兑现应奖励的住房,补发扣的工资和少发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要么不理不睬,借口拖延,致使原告正当要求不能得到被告解决。进入2009年,原告继续向洛阳市委、市政府提出信访申诉,经批转给被告二运公司,然而被告方仍坚持错误的违法违纪行为;2009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错态度暧昧,纠错推诿拖延不予解决。2009年10月,原告申请市交通局复查,交通局按信访事项受理权限批复“不予受理”,提出原告“应当到当地法院、检察院提出该信访事项。”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以“受理时效”和“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下属十八分公司(1995年4月24日至1996年10月16日止)垫资8603.60元、为被告下属三十八分公司(1997年10月21日至1999年10月6日止)垫资3381元,合计x.60元,同时支付从垫资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分别为x.90元、7146.98元,合计x.88元,此后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还清垫资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交付应奖励原告1996年度在被告下属十八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应得的二室一厅75平方米新房一套,楼层为X层以下,位置在被告所在市区范围内;若被告不能交付房屋,按目前洛阳市区新房平均价每平方米3259元,支付折价款x元(3259元×73);3、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被告每月应发给原告生活费1102.80元,实发每月最高150元,内退期间(共48个月)少发的生活费x.40元(1102.80元-150元×48个月),同时支付从少发之日起以月份为计算单位,按月息一分五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x.91元,此后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付清少发生活费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508.40元(1996年11月在18分公司被扣发全额岗位工资140元、1997年1月至7月在38分公司共被扣发30%的工资1368.40元),同时支付从扣发工资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2984.35元,此后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扣发工资之日止。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不服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返还所谓的垫资费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原告要求落实奖励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且原告也不属于奖励的主体范围。根据被告二运公司公司规定奖励的主体范围是超额完成任务的分公司经理,而原告于1994年7月19日被任命为十八分公司经理,于1995年6月15日被被告二运公司免去了原告十八分公司经理的职务,而任命为十八分公司书记兼工会主席,因此原告不符合奖励的主体范围。落实奖励房屋的诉求是落实公司管理制度问题,因此,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二、原告第三项诉求为要求补发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并且明确要求按照1102.8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被告二运公司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要求的以上费用从其退休之日至今已经5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2001年原告提出离岗休养,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为此,双方约定了原告离岗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既按照原告1999年6月底工资标准执行“技能、岗位、连动工资总额的50%对照公司对分公司当月考核标准发放。”此后,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数额是根据其所在分公司的完成任务的情况来发放的。被告二运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费从未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二运公司少发或扣发原告生活费事宜。在本次提起仲裁和诉讼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二运公司提起过生活费少发或者扣发的诉求。其在诉讼中要求的按照月工资标准1102元的标准来为其发放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同时由于受分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影响,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也是根据分公司完成任务的情况按比例发放,而原告在家休养却要求按全工资标准来发放生活费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二运三十八分公司《关于定编、定岗及岗位效益工资分配意见的报告》中三十八分公司最终上报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80元/月,在确定该数额的会议原告本人亲自参加。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所诉的应按照1102.8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

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诉求,由于原告在仲裁中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未涉及该部分内容,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且也超过了民事诉讼的时效。第三项、第四项诉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仲裁时效。第四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资款x.6元本金及利息x.88元,以及要求被告落实1996年度公司奖励办法,即应奖励原告二室一厅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1年6月-2005年6月的x.40元及利息是生活费还是工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该款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予以补发;3、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工资15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4、原告要求补发生活费、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和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是否应该受法律保护;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詹某某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1994年7月18日,二运公司《关于成立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的请示》的文件复印件一份,十八分公司1995、1996年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2、1996年12月3日,二运公司《关于成立三十八分公司等单位的报告》一份;

3、1995年4月24日,餐费发票一份和1995年2月20日《关于十八分公司目前的情况及请示重新组建领导班子的请示》一份;

4、1996年7月1日,首阳山镇邮电局电话装机费收据一份、1996年8月5日,偃师市槐庙新兴商店电话机发票一份、2000年4月20日,偃师市电信局用户欠费通知单一份、1999年9月24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关于首阳山业务处电话转机处理的报告》及《收文处理专用笺》各一份;

5、2009年12月21日,偃师市首阳山农机公司证明一份、1996年12月13日,偃师市首阳山农机公司收据一份、1996年7月28日,偃师市X镇信誉小五金发票一份、1996年8月1日,偃师市X镇木器厂发票一份、1996年8月24日,偃师市X乡印刷厂发票一份;

6、1996年5月11日,《九六年下半年几项工作安排——生产经营之一》一份、1996年6月4日,《关于设立二运十八分公司客车一队计划安排(草案)》及会议记录各一份、2010年1月7日,辛泽安四份证明、1995年1月18日,二运公司《关于十八分公司设立车辆保修站请示的批复》一份;

7、1996年10月16日,《差旅费报销单》一份及车票、1996年9月18日,詹某某给二运公司主要领导所打《关于十八分公司经营、财务管理情况暨请示整顿、调整的意见(报告)》一份;

8、1996年11月5日,学习会议记录一份;

9.1997年5月29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关于辛泽安在十八分公司的手续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10、1996年8月31日,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收据一份、一拖汽车有限公司往来对账表一份、1999年2月26日,薛宗渠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999年3月31日,二运三十八分公司詹某某给二运公司工会主席、党委书记的《关于要求二运公司偿还占用职工个人资金的专题报告》一份、2001年10月9日,薛宗渠申请书一份;

11、1997年10月21日,洛阳市水利水电物资总公司收据一份、1997年6月2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关于设立房产维修处的决定》复印件一份、1997年7月20日,《房产维修处管理办法兼协议合同书》一份、2009年12月23日,洛阳市方圆印章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12、1997年5月3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关于发放工资几个项目内容实施标准》一份;

13、1999年9月25日、10月6日,二运公司电脑服务部收据复印件二份、联合经营协议书(代合同)一份、二运公司第三货运中心站货运统计表一份;

14、1997年10月6日,二运公司《关于在深圳市设立二运业务处的批复》一份、1998年1月25日,《关于开辟洛阳至肇庆客运班车意向书》一份、1998年5月25日,河南省交通厅《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一份;

15、1998年8月9日至12月9日期间,购邮票、证明单三份及车票7张,长途电话费收据一份;

16、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与王德轩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经营合同书》一份、1996年4月6日,《联营车工作人员会议记录》一份、1997年8月4日,张来正贷款条五份、1997年3月11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发展车辆借贷款》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詹某某担任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经理。1997年1月至8月,詹某某担任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经理,此后至2001年6月,詹某某一直担任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

2、1995年4月24日,詹某某联系十八分公司在洛阳东站租房建站事宜,垫资招待费208元;

3、1996年6月4日,十八分公司召开全体会议,会上决定成立偃师市首阳山业务处、一车队、保修站。同年7月1日,詹某某垫资1800元电话装机费给偃师首阳山业务处装电话,8月5日又垫资215元购电话机一部。此后,因情况变化偃师首阳山业务处停办,电话未按时交纳话费,詹某某又垫资话费滞纳金193.85元。所涉上列电话的相关费用,虽经二运公司总会计师王绪生签字列入2000年决算,但一直未解决;

4、1996年7月——12月,詹某某垫资偃师首阳山业务处、一车队的房租760元、桌子276.25元。8月24日,詹某某垫资十八分公司偃师保修站领料单印刷费126.10元;

5、1996年10月16日,詹某某到偃师、付店、关林等处安排接车、处理事故的差旅费24.40元;

6、因有职工反映王西科的经济问题,詹某某落实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王西科报复假借学习迟到而扣发詹某某1996年11月份的岗位工资140元;

7、1996年8月31日,詹某某经手代偃师首阳山沟头村薛宗渠购买一拖东方红货车,预付现金5万元交到二运十八分公司财务。接车时,财务以现金不足为由,只转账给一拖汇票4.5万元,此项差额5000元由詹某某垫付;

8、1997年6月2日,詹某某作为三十八分公司经理,为开辟业务成立房产维修处,因三十八分公司资金困难,由詹某某个人筹集资金垫资开办费用,其中交1997年10至12月房租1200元,刻印章两枚120元;

9、1997年5月3日,三十八分公司制定《关于发放工资几个项目内容实施标准》中第六条规定:公司在册正式职工,每月按工资项目造表算出工资总额,扣除养老金,余额发放70%,扣留30%部分。从1997年1月至7月份实施,8月份二运公司安排麻志刚接任经理职务后,补发了其他人员的30%部分,詹某某的30%部分未补发;

10、1999年9月25日,詹某某与二运公司货运处联系扩大经营业务,成立二运公司第三货运中心站,制定了协议、分配方案,起草有关合同、公告、表册,垫资了打印、复印费共计38.60元;

11、1998年11月,詹某某作为二运公司代理人在偃师市法院立案诉讼任耀斌欠款一案,为了不使此案败诉,免受损失,詹某某垫资了680元业务费用(票已交二运公司三人小组算账用);

12、1997年10月6日,二运公司批复决定由三十八分公司詹某某负责设立深圳二运业务处,开辟扩大南方的业务。此后,詹某某多次到深圳、肇庆、佛山、江门等地联系业务,设立业务处和服务站,开辟洛阳至肇庆的客运线路,詹某某垫资2万余元,因票据丢失,仅查到车票947元(已交二运公司三人小组算账用),另刻印章6枚,刻章费360元;

13、1998年8月9日至12月9日,詹某某办理三十八分公司处理车辆转让、事故,邮寄资料、合同书、车票等,共计35.40元;

14、1995年至2000年期间,二运公司内部银行内外、上下借贷利率统一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詹某某追索的各项垫资、扣发项目、内退少发工资项目自发生之日起至二运公司清帐还款之日止,应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损失;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詹某某从1995年4月20日至1999年10月6日止,共垫资(x.6元)、被扣发工资(1508.4元)等共计x元,利息从垫资和扣发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

第二组证据:1、1996年3月25日,二运公司《一九九六年度重奖措施及重奖指标》洛市二运行字(1996)X号文件(含重奖指标明细表)一份;

2、1996年10月8日,二运公司《一九九六年度经营计划调整指标及有关奖惩规定》洛市二运行字(1996)X号文件(含九六年度经营计划调整指标明细表)一份;

3、1997年2月二运公司光荣册一份;

4、1994年7月18日,二运公司《关于成立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八分公司的请示》洛市二运行字(1994)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1994年7月26日,二运公司财务处经营资金证明复印件一份、1994年7月26日,二运公司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

5、二运公司《关于十八分公司增加经营范围请示的批复》洛市二运行字(1995)X号文件一份、1995年5月10日,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申请变更营业登记事项一份、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1995年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书一份;

6、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1996年度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书一份;

7、2009年11月1日,詹某某向洛阳市X组提交的《关于要求二运公司兑现给我1996年度重奖的复查申请》一份;

8、2010年4月23日《洛阳晚报》楼周某版洛阳楼市现状一份;

9、2010年6月7日《洛阳晚报》第08版“由买转租催热租房市场”一份;

10、1997年1月16日,二运公司洛市二运行字(1997)X号文件一份。主要证明:二运公司1996年完成各项任务和奋斗目标,承诺按照1996年文件规定进行兑现,重奖奖励对象为完成指标任务的基层主要党、政正职,詹某某作为十八分公司经理、书记兼工会主席,应予奖励一套二室一厅住房,指标按调整后的指标考核,十八分公司完成奖励指标。

以上证据证明:1、从1994年7月18日成立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至1996年12月31日,詹某某一直担任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经理);

2、1996年3月25日二运公司下达红头文件,制定年度重奖措施和重奖指标,重奖项目分四个档次:一档奖励小轿车,产权自己;二档奖励出国参观考查;三档奖励住房,产权归己;四档发放奖金。重奖对象为基层单位党政正职领导。二档奖励出国考查指标,凡完成而不愿出国者,奖励住房。三档奖励住房指标分两类,一类,当年完成重奖指标25万元以上,奖励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二类,当年利润完成重奖指标25万元以下奖励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十八分公司的各档次指标为:一档奖励小轿车指标,收入2100万元,利润70万元;二档出国考查指标,收入1600万元,利润33万元;三档奖励住房指标,收入1300万元,利润27万元;

3、1996年10月8日,二运公司下达红头文件,对年初制定的经营计划指标进行调整,奖励仍为四档,分别为奋、顶、上、下。十八分公司的经营计划调整为:一档(奋)收入700万元,利润17万元;二档(顶)收入640万元,利润15万元;三档(上)收入590万元,利润12万元;四档(下)收入550万元,利润10万元;

4、1996年度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完成利润15.1万元,列二运公司前十名的第九名,达到了调整后的二档奖励,因詹某某未选择出国考查,即詹某某应得到奖励二室一厅住房一套;

5、二运公司未给詹某某兑现应奖励的一套二室一厅住房,詹某某便一直向二运公司提出兑现要求,因未得到实现,便向二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市X组织提出复查申请;

6、2010年3月份,洛阳市市区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3259元,其应奖励75平方米。住房价值x元;

7、目前,洛阳市70——80平方米的住房月租金在600——800元之间;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詹某某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31日前任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经理(工商法定代表负责人)和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在1996年度完成了二运总公司的重奖生产和上缴利润指标,按总公司1996年度重奖考核文件,应奖励两室一厅住房的产权归己。

第三组证据:1、2000年9月10日,詹某某离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2001年5月,《公司职工长期离岗休养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2000年4月26日,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关于定编、定岗及岗位效益工资分配意见的报告》一份;

4、2000年7月1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河南通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市二运行(2000)X号、豫舆(2000)X号文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响应二运公司号召,申请内退,应按照《关于试行职工长期离岗休养的实施办法》享受生活费待遇。

证明对象:1、2000年9月10日,詹某某根据二运公司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并根据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家庭状况,向二运公司提出内部退养的申请;

2、2001年5月,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人事劳资处均同意詹某某长期离岗休养。詹某某的工资待遇按集团公司《关于试行职工长期离岗休养的实施办法》执行,即中层正职按原工资全额发放。詹某某的月工资为1102.80元,每月应发放1102.80元,但实际发放远远低于1102.80元;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詹某某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内退四年,每月应发1102.80元,实发每月150元,每月少发952.80元,四年共少发x.40元。

第四组证据:1、1997年1月4日至2月18日,詹某某给二运公司领导的三份材料;

2、1997年1月30日、31日,二运公司总会计师王绪生给詹某某的两件信函;

3、1997年6月,詹某某给二运公司领导的书面材料一份;

4、1997年6月9日,詹某某向二运公司党委等有关领导、单位提交的《关于三十八分公司与十八分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5、1998年8月23日,詹某某给二运公司党委及领导的《请示二运总公司领导批示这部电话费用咋解决》复印件一份;

6、1999年3月26日,詹某某以三十八分公司书记、工会主席的身份向二运公司党政工领导提交的《关于三十八分公司迫切需要财务审查、资产重组、机构组合的报告》一份;

7、2000年10月17日,詹某某作为三十八分公司的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向二运公司十届、通舆集团首届三次职代会的提案、《公司经营机构撤销合并变更应付职工的财务账目款应及时偿还》复印件各一份;

8、2000年10月27日,二运公司第十届、通舆集团首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审查报告》一份;

9、2001年8月20日,詹某某给二运公司党、政、工、财务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占用职工个人资金的报告》一份;

10、2001年9月19日、10月19日詹某某向二运公司提交的申请之一、二、三、四共四份;

11、2009年8月18日,詹某某向市信访局、市交通局提出《要求二运公司清算账目退还侵占我个人资产的申诉》一份;

12、2009年9月1日,詹某某向市信访局、市交通局提出《退还我的私营运输企业、退还霸占我的个人资金的申诉》一份;

13、2009年9月28日,二运公司对市交通局批转的詹某某申诉信访的处理意见书一份。

主要证明:1、1997年1月,詹某某作为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经理,给公司领导打报告要求清理1996年底以前在十八分公司期间应报销解决其他职工及其个人的垫付款。随后,二运公司总会计师王绪生代表公司通知审计处在春节后清理账目;

2、1997年6月,詹某某作为三十八分公司经理继续要求公司对职工、本人代垫款项解决;

3、1998年8月,詹某某要求公司对其在十八分公司期间垫付电话装机费、业务用房租等费用予以解决;

4、1999年3月26日,詹某某以三十八分公司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名义向二运公司党、政、工领导要求对三十八分公司进行财务清算、资产重组;

5、2000年10月17日,詹某某向二运公司十届、通舆集团首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提交议案,要求清算账目,退还侵占职工(含本人)的个人资金;

6、2001年9月19日、10月19日,詹某某相继给二运公司各主要领导提出四份申请,要求二运公司解决欠其个人垫付购车款、电话装机、复印费、补发工资差额等款项。此后至2009年,詹某某不间断地向二运公司有关领导及单位要求解决上述问题;

7、2009年8月18日,詹某某通过信访形式向市信访局、交通局提出要求二运公司清算账目退还其个人。同年9月28日,二运公司对詹某某的信访事项答复中同意与詹某某算账,并要求詹某某写出算账、清帐分类说明,詹某某向二运公司提交了《算账清帐分类说明》。此后,二运公司副书记兼组织部长张东庆专门成立三人小组与詹某某进行算账;

第四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詹某某从1997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份,原告詹某某以各种形式向二运公司、市信访局、市交通局等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果,无奈仲裁,最后诉讼至法院。

第五组证据:2009年11月30日,詹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2009年12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主要证明:原告詹某某向法院起诉已通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二运公司对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是原件并且由二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詹某某的证明对象,现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明对象,首先其垫资的费用应当事先经过单位授权,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经过单位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后获得单位追认,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财务制度履行报销手续,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当中所显示的费用是其替二运公司垫付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9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对其所要证明其的职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第7份证据,他自己所写的要求复查的申请中自己写到“对内我担任二运十八分公司党支部书记和工会主席”,并不是十八分公司的经理,不符合受奖的条件;2、法律并没有对分公司的负责人规定有法定的事项,负责人是由总公司指定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是1996年度奖惩规定,涉及兑现的内容,文件中不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任职情况,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具有奖励资格的身份;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前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法庭不应当采纳,对加章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内退待遇应按照月工资1102.80元来发放,但是最后的定岗会议中记录的最后其的定岗工资待遇为月工资780元,所以原告詹某某认为其的月工资为1102.80元不应当认定,同时,二运公司对原告詹某某离职的待遇,是按照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随公司效益的变更而变更,双方有明确约定;对第三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工作安排,是否实施和如何实施只是规划,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该文件实施的内退。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仅凭原告詹某某单方所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的原件,2、其所要求的二运公司解决欠其个人垫付购车款、电话装机、复印费、补发工资差额等款项,原告所指的是其第一组证据中的30%的工资,而并非是本案的第三项诉求中的该项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系二运分公司经理,其是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二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麻志刚等六名同志向二运公司领导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

主要证明:原告詹某某与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的其他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所以,詹某某才申请退出工作岗位。

第二组证据:2010年1月7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主要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其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足额缴纳。

第三组证据:1、1995年6月15日,二运公司洛市二运发字(1995)X号文件一份;

2、1995年6月15日,二运公司洛市二运行字(1995)X号文件一份;

3、1994年7月19日,二运公司洛市二运行字(1994)X号文件一份。

主要证明:原告在十八分公司的任职经历,1994年7月19日,原告被任命为十八分公司经理,1995年原告被免去十八分公司经理职务,而任十八分公司书记兼工会主席,证明原告并非是十八分公司的党、政正职领导,不符合奖励条件中的身份条件。

第四组证据:发放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和1997年6月29日的工资表。

主要证明:证明原告所诉的要求补发的1997年1月至7月被扣发的工资已全部足额支付给原告。

第五组证据:原告1999年6月工资表。

主要证明:原告1999年6月技能工资550元、岗位190元、连动工资54.2元,三项合计794.2元。其离岗期间待遇是按照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应当为以794.2元的50%为基数再按照其所在分公司完成的经营指标的比例发放。

第六组证据:2001年至2005年原告领取工资的每年的部分工资单。

主要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每月最高只领取150元的工资是虚假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少发工资的情况。

原告詹某某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存在的问题未经调查落实,另行解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可以在计算原告詹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3均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在十八分公司登记注册的时候直至2000年,原告一直是十八分公司负责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被告称原告不符合重奖的条件,被告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十八分公司书记兼工会主席就是党政正职,符合重奖的条件。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中1997年4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的内容不是补发工资差额的30%,这份工资表只反映了发放70%的部分,因为1997年原告再次进入公司的时候,被告公司一直拖了三个月工资没有发,上面的签名是原告所签;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997年6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签字虽然是原告所签,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1200多元,其中发放的数额也证明其没有按照执行比例执行,表中所造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真实,双方没有约定按照考核发放,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当时原告与被告没有在岗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就不应该按照分公司的考核发放,表中所显示给原告发放考核的单位没有资格考核原告,原告不是考核单位的工作人员。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均是真实的,但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詹某某于1993年12月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入到二运公司工作。1994年7月二运公司成立“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分公司),詹某某任经理职务。1996年12月(1996)第X号文件《关于成立三十八分公司等单位的报告》,二运公司成立“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十八分公司),任命詹某某为经理职务。在组建十八分公司和三十八分公司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营运营过程中,詹某某先后花费业务招待费、业务电话的装机费、电话费、话机费、滞纳金、购车费、资料印刷费、业务用章刻制费、业务用的房租费、水电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垫资x.6元,具体为自1995年4月24日始至1996年10月16日止为十八分公司垫资8603.6元,自1997年10月21始日至1999年10月6日止为三十八分公司垫资3381元,二运公司至今未予报销。二运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免去其十八分公司经理职务(工商登记未变更)同时任命詹某某为十八分公司书记兼工会主席。由王西科任十八分公司经理。1996年3月25日二运公司下发洛市二运行字(1996)X号文件《一九九六年度重奖措施及重奖指标》,该文件规定:一、九六年度重奖指标包括经营收入,实现利润和各项应上交费用等指标。年度考核兑现,缺一不可;二、重奖项目分为四个档次,一档奖励小轿车产权归己;二档奖励出国参观考察;三档奖励住房,产权归己;四档发放奖金;三、重奖对象包括基层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和其他对企业做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奖励正职领导有公司决定。十八分公司重奖房屋指标具体为三档收入:1300万元,利润:27万元。1996年10月8日二运公司下发了洛市二运行字(1996)X号文件《一九九六年度经营计划调整指标及有关奖惩规定》,该文件规定:调整后的指标作为最终年度考核指标。十八分公司经营计划调整指标具体为,收入:下限完成:550万元,上限完成:590万元,顶限完成640万元,奋斗限完成:700万元。利润,下限完成10万元,上限完成:12万元,顶限完成:15万元,奋斗限完成:17万元。1997年2月二运公司表彰了先进单位和个人,十八分公司九六年度完成利润15.1万元,排在二运公司利润第九名,并上了光荣册。二运公司为了落实《一九九六年度重奖措施及重奖指标》、《一九九六年度经营计划调整指标》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下发洛市二运行字第(1997)X号文件《一九九六年度目标管理奖罚兑现规定》,该文件规定:各单位完成的限别,即为完成经营收入,实现利润,上交各项款项等,完成情况均达同一个限别的,该限确定为综合达到的限别。完成情况达限别不同时,以实现利润和足额上交款项所达限别为主。依据公司行字(1996)X号文件,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完成各项重奖指标的基层单位和单位主要党、政正职领导实行重奖;凡在九六年度完成收入,实现利润和足额上交各项款项等重奖指标的单位,按照公司行字(1996)X号文的规定:分别给予奖励小轿车,出国参观考察,住房,发放奖金,若其中一项指标未完成,则不能视为完成该项重奖指标。如上交超过一个档次的可以变通。

詹某某为了贯彻落实二运公司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于2000年9月10日向二运公司(三十八分公司并转呈二运公司党委、组织人事部)递交书面离退申请书,要求批准办理内部提前(离职离岗)退休(养)。2001年5月詹某某填写公司职工长期离岗休养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根据集团公司(《关于试行职工长期离岗休养的实施办法》)上述办法,本人提出长期离岗休养。三十八分公司批准,“同意本人申请,按总公司1999年6月底本人工资标准执行‘技能、岗位、连动工资’总额的50%对照总公司对分公司当月考核批准发放。”二运公司批准“同意单位意见”。詹某某离岗回家休养。三十八分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关于定编、定岗及岗位效益工资分配意见报告》中记载,定岗前詹某某月岗位标准工资为1102.8元,定岗后詹某某月工资标准为780元(内含医疗费每月80元)。詹某某主张在内退期间(自2001年6月至2005年6月,共计48个月)每月应发生活费1102.8元,可二运公司实发每月最高生活费为150元,对此詹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运公司提交的詹某某1999年6月领取工资表,载明:詹某某技能工资550元,岗位工资190元,连动工资54.2元(三项合计794.2元),内部升级28元,洗涤费20元,医疗费92元,交通费6元,水电补贴18元,房改补贴20元,浮动50%为95元,合计应发1057元,扣除失业金5元、养老金32.6元、个人税7元后,实发工资为967.40元。2005年5月份詹某某领取生活费,应发岗位工资456元,下浮工资40%为182.4元,合计为273.6元,扣除养老金43元、失业金5元、医疗保险金11.4元、住房公积金26元后,实发生活费188.20元。自1999年6月始至2005年5月止,詹某某每月应发、实发生活费数额每月都不一致,主要是因为每月浮动工资比例不一致,发放生活费项目和应扣发项目数额等不一致所致。但每月应发和实发生活费数额均超过150元(2004年1月份是实发最少一个月也实发了174元)。

詹某某主张二运公司扣发其1996年11月份的全额岗位工资140元和扣发其1997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1102.8元的30%,即扣发了1368.4元。詹某某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运公司提交1997年4月15日和6月29日工资表证明,1997年4月25日向詹某某补发二月份工资差326.62元,6月29日向詹某某补发1-6月份工资合计1792.08元,共计2118.7元。

詹某某于2005年6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1997年1月4日至6月份,詹某某分别5次向二运公司打报告催促其清算移交十八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和解决十八分公司以及三十八分公司存在经济、管理方面混乱等方面的问题。1998年8月23日詹某某再次向二运公司打报告要求解决詹某某为十八分公司垫资安装电话和房租费问题。2000年10月17日詹某某在二运公司第十届、通舆集团首届三次职代会提案中,要求解决詹某某在十八分公司期间在首阳山装电话一部,垫资装机费180元和购车垫资5000元的问题。2001年8月20日詹某某向二运公司打报告《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占用职工个人资金的报告》,该报告中涉及到詹某某要求二运公司研究支付其以往垫资费用和今后生活费用问题,该报告中列举了詹某某被扣发少发工资项目与金额:1、1996年10月左右扣发工资140元;2、1997年8月-10月应补发工资700余元;3、2001年5月份按内退标准少发150元;4、6月份以后内退工资生活费没发。同时列举了涉及垫资数额及处理意见。2001年9月19日詹某某向二运公司递交三份申请书要求二运公司解决其垫资购车费5000元,电话装机费用2208.85元,办公费用38.60元和法院立案费用134元,合计172.60元。2001年10月19日詹某某向二运公司申请要求补发九七年度六个月工资差(30%)。二运公司否认接到以上反映材料和报告。2009年8月18日詹某某向市交通局提起申诉,要求二运公司清算账目,退还侵占其个人资产,其中要求二运公司退还侵占其个人资金,并要求支付自实际占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5‰。要求二运公司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无理扣发、减发其个人工资,标准按在岗期间以原账工资表为准计算。2009年9月1日再次提出申诉,要求二运公司退还霸占其个人资金。该申诉中涉及到要求补发内退期间被扣发、少发的工资、生活费(1100元-150元)×48个月=x元(约),按50%计算也不少于x元。另涉及到垫付购车款5000元、电话装机费2008.85元等问题。2009年9月28日市交通局批转詹某某申诉信访处理意见书(上访时间2009年9月3日)詹某某反映的主要问题其中有要求二运公司退还个人垫资款(算账清账)要求合理解决离退(休)期间生活资金待遇。二运公司处理意见:詹某某所反映的垫付的各种款项可持有效证明到二运公司有关部门核实;离岗休息是其本人多次向所在单位、公司组织部门,公司党委提出的,后公司同意其离岗休息,严格讲离岗休息没有工资,但为了照顾本人公司只在原岗位工资(600元/月)标准上适当降低,但按在岗人员参与考核发放,所以不存在少发工资问题。2009年11月30日詹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二运公司退还侵占其开办经营二运十八、三十八分公司期间垫资的有关费用和应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归还之日止);落实兑现,交付给詹某某1996年度二运公司应奖励本人的两室一厅住房,且产权归己,以及该房孳生的经济效益(自1997年1月起算至交付之日止);补发其内退期间被违法扣发、少发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费以及应付利息(自2001年5月起算至2005年5月止);2009年12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字第(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1、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2001年5月起至2005年5月止,扣发、少发养老金、生活费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受理时效;2、申诉人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詹某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退还为被告二运公司下属十八公司垫资8603.6元,为下属三十八公司垫资3381元,合计x.6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应奖励原告詹某某于1996年在其十八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应得的重奖二室一厅7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告詹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自2001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内退期间少发的生活费x.4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詹某某对在此期间生活费应按1102.8元标准发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原告詹某某和被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来看,原告詹某某在内退期间应发放的生活费标准应是按总公司1996年6月技能工资为550元,岗位工资为190元,连动工资为54.2元,三项合计为每月794.2元。即原告詹某某在内退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的标准应该是以794.2元的50%为基数再按照所在的三十八分公司当月完成的经营考核指标的比例予以发放。原告詹某某提出在其内退期间被告二运公司最高每月只发放150元主张,可从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在此期间最高发放数额为1057元,最低的发放数额为273.6元,均已超过150元,故对原告詹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扣发1996年11月全额岗位工资1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二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詹某某对是否被扣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补发自1997年1月至7月被扣发30%的工资1368.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运公司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被扣发30%工资已补发,原告詹某某两次领取补发工资额为2118.7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补发被扣少发的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超过法定的仲裁、诉讼时效,从原告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詹某某于2001年8月20日开始向被告二运公司提出主张要求解决因迟到而被扣发二个月岗位工资140元、补发1997年8月至10月间的工资700余元、2001年5月按内退生活费标准少发150元,2001年6月份以后内退生活费未发等问题,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二运公司要求补发6个月工资差,2009年9月1日原告詹某某向洛阳市交通局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补发内退期间扣发、少发生活费x元,被告二运公司答复,不存在少发工资。根据上述原告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由于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向被告二运公司主张解决其工资(生活费)问题的证据材料是自己书写的,而且被告二运公司否认接到上述申诉材料,原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二运公司已接到其申诉材料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詹某某向被告二运公司主张补发工资(生活费)的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8月18日,即原告詹某某向洛阳市交通局提起申诉。原告詹某某于2005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起至原告詹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止,也有4年多时间。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詹某某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也超过法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补发其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部由原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e晖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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