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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第138号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第138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多重残疾人,家住(略)。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60岁,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家住(略)。

指定辩护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絮蒙,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王华东,男,36岁,资兴特殊教育学校高级教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月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某玲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王华东,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樊孝诗,张絮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因一同摆摊刷皮鞋相识,其间,李某丙向李某甲借款50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7日14时许,李某丙领着盲人宋某某到街上去摆摊算命,途经新区东华超市门口时,被在此摆摊刷皮鞋的李某甲撞见,李某甲随即冲上前将李某丙推倒在地,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小铁凳向李某丙头部猛击20余下,后又用一块路边的水泥盖板猛砸李某丙的头部。致李某丙轻伤。另查明,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有障碍且听力和语言能力也有障碍。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宁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肖祥奎、唐立凤、李某乙、许某珍、刘斌、邹挚、段志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病历记录;李某甲的残疾人证、及残疾人信息资料;湘雅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且又聋又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辨称,只打了五下。

指定辩护人樊孝诗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公诉机关予已认可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且又聋又哑,可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因一同摆摊刷皮鞋相识,其间,李某丙向李某甲借款50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7日14时许,李某丙领着盲人宋某某到街上去摆摊算命,途经新区东华超市门口时,被在此摆摊刷皮鞋的李某甲撞见,李某甲随即冲上前将李某丙推倒在地,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小铁凳向李某丙头部猛击20余下,后又用一块路边的水泥盖板猛砸李某丙的头部。致李某丙轻伤。另查明,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有障碍且听力和语言能力也有障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他和李某丙因一同摆摊刷皮鞋相识,其间,李某丙向他款50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7日14时许,李某丙领着盲人宋某某到街上去摆摊算命,途经新区东华超市门口时,被在此摆摊刷皮鞋的李某甲撞见,李某甲随即冲上前将李某丙推倒在地,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小铁凳向李某丙头部猛击20余下,后又用一块路边的水泥盖板猛砸李某丙的头部。

二、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和他因一同摆摊刷皮鞋相识,其间,他向李某甲借款50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7日14时许,他领着盲人宋某某到街上去摆摊算命,途经新区东华超市门口时,被在此摆摊刷皮鞋的李某甲撞见,李某甲随即冲上前将他推倒在地,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小铁凳向他头部猛击20余下,后又用一块路边的水泥盖板猛砸他的头部,把他打伤。

三、证人宁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肖祥奎、唐立凤、李某乙、许某珍、刘斌、邹挚、段志雄的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因一同摆摊刷皮鞋相识,其间,李某丙向李某甲借款50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7日14时许,李某丙领着盲人宋某某到街上去摆摊算命,途经新区东华超市门口时,被在此摆摊刷皮鞋的李某甲撞见,李某甲随即冲上前将李某丙推倒在地,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小铁凳向李某丙头部猛击20余下,后又用一块路边的水泥盖板猛砸李某丙的头部。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新区东华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推倒在地,并用其随身携带的小铁凳向李某丙头部猛击20余下,后又用一块路边的水泥盖板猛砸李某丙的头部。

五、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构成轻伤。

六、病历记录;李某甲的残疾人证、及残疾人信息资料;湘雅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

八、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月文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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