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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53号肖某某、梁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资兴市X镇宝源煤矿1村X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梁某某先后三次窜至宝源煤矿运输1区实施盗窃作案,盗得工字钢20根,共计价值7320元。

1、2008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肖某某、梁某某来至宝源煤矿运输区,趁无人之机,从一材料车上盗得四根工字钢藏至该矿南平洞井口边一小房子内,当晚8时许,肖某某雇请袁小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农用车至南平洞井口边,将盗得的4根工字钢装上车运至资兴市X镇道口处李某某废品收购店,以1.5元/斤的价格销给李某某,得赃款600余元。

2、2008年7月3日下午,肖某某、梁某某来至宝源煤矿运输区,趁无人之机,从一材料车上盗得6根工字钢藏至该矿南平洞井口边一小房子内,当晚8时许,肖某某雇请袁小平驾驶一辆农用车至南平洞井口边,将盗得的四根工字钢装上车运至资兴市X镇道口处李某某废品收购店,以1.6元/斤的价格销给李某某,得赃款600余元。

3、2008年7月9日下午,肖某某、梁某某伙同刘光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工字钢,由梁某某、刘光宇至宝源煤矿运输区,趁无人之机,从一材料车上盗得10根工字钢藏至该矿南平洞井口边一小房子内,当晚9时许,肖某某、梁某某雇请袁小平驾驶一辆农用车至南平洞井口边,将盗得的四根工字钢装上车欲销给李某某,当车行至三都镇道口处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分别向宝源煤矿退赔经济损失2200元、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及同案犯袁小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及补充价格鉴定书各一份;退赔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积极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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