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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卫辉市X镇X村其姨夫家赶庙会。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酒后到该村街上闲转时,与韩××发生碰撞后争吵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徐某某用砖头照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韩某某(系韩××大伯)胯部砸了一下,致韩某某右股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侯××、徐××、杜××、韩××、段××、李××、郭××、杜××、安××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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