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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干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2009年8月经小区物业通知,原告才获悉被告已将租赁房屋擅自由三室改建为六室,并转租给其他五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擅自搭建部分,终止租赁合同,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租赁房屋;2、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合同解除日搬离租赁房屋。

被告干某辩称:原、被告在协商订立租赁合同时,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需对租赁房屋进行分割并对外合租,原告均是同意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登记在本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月租金为1,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另约定,被告不得“对租赁房屋结构进行装修或改变、增设其他固定设施”,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他人”。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嗣后,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搭建成六间,同时在网络上发布对外合租的信息,将分割后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原告获悉后向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虽然被告辩称其转租行为已征得原告口头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就丧失了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另外,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本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改变、增设其他固定设施,但被告认为其搭建行为已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同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擅自搭建的行为亦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对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干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返还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5元(已付),被告干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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