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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于某某、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某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联起,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皖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穿越隔离带掉头时,同史某辉驾驶的冀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史某辉死亡,原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黄河二桥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65元。另,因该事故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应责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此外,由于某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同样负有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险承担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65元。

被告于某某、永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无异议,对损失等看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再说。

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北医某大学第三医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两份;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703.60元、河北医某大学第三医某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计款x.75元、复印费票据一张计款22元;4、赵县南庄康乐药店证明一份;5、中国移动通信交费票一张计款100元;6、交通费票据29张;7、住宿费票据10张。

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2008年11月6日证明一份;3、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4、(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第1、3、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第6、X组证据的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病历印证;第6、X组证据不能证明均系该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于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第4、6、X组证据和被告于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4时16分,史某辉驾驶冀x(冀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车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碰撞横在快车道和行车道内由被告于某某驾驶的皖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左侧,造成史某辉死亡,乘车人原告史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黄河二桥大队处理,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某治疗,花费医某某703.60元,次日原告转至河北医某大学第三医某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医某某x.75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通信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系肇事皖x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告永安运输公司,车主登记为该公司,该车由被告于某某进行管理营运,营运收入归被告于某某所有。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3日经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皖x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其皖x号车与史某辉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故被告于某某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结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在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于某某的皖x号车虽挂靠于某告永安运输公司,该公司为登记车主,但由于某告永安运输公司并不支配该车的管理营运及收入,故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某某x.35元、误某某3941.32元(按x元/年遵照医某及住院时间×65天计算)、护理费764.51元(按河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293元/年×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20天×10天计算)、营养费650元(按65天×10天计算)、病历复印费22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情况酌定)、住宿费400元(根据情况酌定),以上共计x.18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18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x.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偿部分代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x.1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偿部分代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9元,邮寄费176元,共计2565元,由原告负担124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某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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