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娄某某,男。
被告原阳县聚财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原阳县聚财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娄某某、原阳县聚财米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告卖给被告稻谷6664斤,每斤单价1元,合计现金6664元,定于2007年10月24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稻谷款6664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将原阳县聚财精米厂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现聚财精米厂已变更为原阳县聚财米业有限公司。另外,娄某某为聚财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债务应由聚财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6年10月22日由娄某某书写的收据1份。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2日,原告为原阳县聚财精米厂送水稻6664斤,每斤1元,共折合款6664元,由原阳县聚财精米厂法人代表娄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随向本院起诉,并支付邮寄费88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原阳县聚财精米厂列为被告,但原阳县聚财精米厂已变更为原阳县聚财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娄某某。该公司多人出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稻款666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另被告抗辩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聚财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水稻款666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邮寄费8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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