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腊月26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李某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借故长期不回家,被告即使回家也总是找原告的茬,2009年正月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死心,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6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修。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9年因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儿子李某修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组合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个梳妆台、一台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辆摩托车。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债权、债务,原告现在被告村亦未分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儿子李某修的抚养,鉴于儿子李某修现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儿子李某修抚养费6681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15年×20%÷2人计算)。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家的嫁妆还有12条被子、一条太空被,被告提出不清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毛某某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修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66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