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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腊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6年9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腊月初10生育女儿王某鑫。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还打骂原告父母,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责任在于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只是把被告当成摇钱树。诉称中不能生活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2、生育证;3、腹部B型超声波报告单;4、照片两张;5、证人吴XX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被告代理人调查王XX笔录;3、证人卢X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证明了五间房屋的存在,被告当时出资了,被告应分得一份;第X组证据上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第X组证据的证人系原告母亲,不是原被告媒人,与村委证明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没有履行,与原告父亲无关;第X组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所证彩礼情况不真实;第X组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所证不对。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造成的;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确认协议已履行;第X组证据的证人卢XX系被告姐夫,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了五间堂屋及房院的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证房院情况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证被告给原告彩礼情况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仅认可给其彩礼4000元,故对王XX所证给原告彩礼款x元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农历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腊月初10原被告生育女儿取名王某鑫。原告起诉后,被告带女儿回被告家居住,现女儿王某鑫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有财产有2007年1月6日购买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现价值1500元。家庭共有财产有五间堂屋及房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责任田。另,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裁判。鉴于原被告女儿王某鑫现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妥,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共有财产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750元。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因五间堂屋和房院属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利,故被告可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分家析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由于双方已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其父母现金45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海信牌21英寸彩电,共有财产还有一辆维坊牌小四轮(带拖斗),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王某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享有探视权;

二、原被告共有财产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电动车折价75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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