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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某某、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合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合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驾驶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某某、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又于2010年4月28日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购的摩托车去志丹县城,当行至事发地时,与被告马某乙驾驶的高某某所有的投保于第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陕x号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一被告在第三者强某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在第三者强某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2009年6月29日庭审时,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经过及治疗情况。

4、志丹县医院出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18张,合计金额为x.40元。

5、外购药品发票1张,合计金额为448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用情况。

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合计金额为x.56元。

7、鉴定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为8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8、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收款收据1张,合计金额31元,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情况。

9、欣悦住宿部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合计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情况。

10、志丹县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1份,金额为50元,证明原告支出剃头费情况。

11、陕西省延安市客运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43.60元,志丹县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合计金额为18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12、延长油田股份公司西区采油厂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强某某均系该厂的采油工及收入情况。

1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

14、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15、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侯某某及妻子强某某均为该公司西区采油厂合同工。

在本次庭审时,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险限额和保险合同关系及在2008年11月23日出险情况。

2、西区采油厂的通报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区采油厂工作,且被评为优秀工作者。

3、志丹县人民医院合作医疗科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损所产生医疗等费用在农村合疗等单位未报销过。

4、西区采油厂雇工七月份工资表2份,证明侯某某夫妻的工资情况。

5、(略)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在城里居住,村X组也未有耕地。

6、侯某某、强某某与西区采油厂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于2008年1月份签订,合同期限3年,证明原告夫妻与西区采油厂的雇佣关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侯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严格按照强某保险中规定的理赔份额给予理赔,剩余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再则,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马某乙辩称:该车是我从高某某的手中买过来的,我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营销部投保,全部保险都参加,应该按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计算,按照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划分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来认定。我承担的费用均应是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否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原告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在城里没有房屋,也不是城镇户口,故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马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的陕x车于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限额。

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外购药品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外购应遵照医嘱,没有医嘱的不予认可;对复印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对住宿费用有异议,认为是收款收据不符合要求;对剃头费有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对摩托车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正规发票,出示的证明条据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条据上写的侯某某是卖主而不是买主,且对于该摩托车的赔偿应该依据相关部门定损后才能理赔。对于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虽然提供了合同书,但法律没有规定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中对第1份、3份、5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4份、6份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通报的公章是假的;第4份原告夫妻在西区的工资表是假的,此表是09年,肇事在08年;第6份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笔迹属一人书写,没有领导的签字,不予认可。在2010年4月28日庭审时,被告马某乙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中,对住宿费、剃头费、复印费条据被告马某乙有异议,且该费用票据不符合要求,部分费用亦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明摩托车损失的证据,因是否属报废情况应由相关部门鉴定,购买时的价格应提供正规发票来证明,故被告马某乙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马某乙对外购药品的证据有异议,此外购药品附有医师处方,并在住院期间产生,真实、可信,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被告马某乙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4月28日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且盖有公章,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是以高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5月9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志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其中交强某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在2008年11月22日11时10分许,原告侯某某无证驾驶自购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90井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志丹县X村油区X路处时,因占道行驶与被告马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会车时相撞,事发后,被告马某乙预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用x元。原告侯某某受伤在志丹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左肺挫裂伤,右骨峰骨折。住院治疗174天,支出医疗费用x.4元,发生外购药费4480元。该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司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行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x元,发生鉴定费800元。后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6日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9天,发生医药费用x.56元,发生交通费223.60元。该起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侯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某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采油工,月收入1100元,妻子强某某系该厂采油工,月收入90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共发生医疗费x.96元、交通费223.60元、误工费7077.31元、护理费5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7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8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险首先进行理赔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下余x.8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涉案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26元,由原告侯某某自负x.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损失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再则,原告与延长油矿西区采油厂于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志丹县城居住至今,故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用x.96元、误工费7077.31元、护理费5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74元、交通费22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27元(其中强某险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费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26元),剩余部分x.6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由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马某乙给付的医疗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1194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明

审判员乔冬梅

审判员曹兴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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