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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某二十二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3月9日间,被告人金某先后5次在仙游县X街道某某医院门口、某某中学门口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贩卖海洛因,计5次,0.6克,得款900元(其中2次0.07克,每次得款100元;2次0.13克,每次得款200元;1次0.2克,得款300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金某先后4次在仙游县X街道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海洛因,每次0.07克,共0.28克,每次得款100元,共计得款4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金某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7克,并扣押现某310元、手机3部(分别为诺基亚X9、灵某、华为牌),经理化检验,该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黄某、张某证言,缴获的海洛因、现某、手机照片,仙游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现某检测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金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先后9次向他人贩卖计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极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千元。二、被告人金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除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一十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外,余下人民币九百九十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金某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金某于2011年3月9日被侦查人员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0.07克海洛因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贩卖毒品计0.88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金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系以贩养吸,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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