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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法侵入住宅上诉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终字第32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沃伟国,男,个体经营户,住宁波市X镇X路。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邱某在被告人赵某担任隆顺村党支部书记离任前后多次举报、反映被告人赵某在财务等方面的问题,被告人赵某为此恼怒并与自诉人邱某结怨。1997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赵某踢坏自诉人邱某家的外房房门及卧室房门,强行进入邱某并质问自诉人邱某“为什么开‘黑会’”。双方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人赵某打过自诉人邱某一拳,后被闻声赶至现场的邱X峰劝开。1998年1月6日夜,被告人赵某酒后郁闷,又到邱某要找自诉人邱某“谈心”,自诉人邱某闭门明确表示拒绝。被告人赵某就用肩膀顶折外房房门强行进入邱某,与自诉人邱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其间还压坏了邱某卧室内的柜某,后被在场的邱X安、邱X阳劝开。1998年1月8日,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处罚裁决,对被告人赵某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毁坏财物各处以治安拘留10天,合并执行20天。自诉人邱某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裁决均对上述行政处罚裁决予以维持。被告赵某还因此被北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对自诉人家二处房门,柜某等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该所评估认定上述财物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80元。原判以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警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估价报告、治安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及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两次于夜晚踢门、撞门强行闯入自诉人邱某家,并与自诉人发生争执,损坏自诉人财物,其行为已影响自诉人住宅居住安定。但从其行为的目的和导致的结果看,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其行为过程中,损坏自诉人的房门、柜某等财产,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被告人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80元;估价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人赵某负担。驳回邱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邱某上诉要求:撤销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损坏房门、柜某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18日夜,原审被告人赵某因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举报艮其在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财务等方面问题,踢坏邱某家的外门床门及卧室房门,强行进入邱某并质问邱某,双方发生争执,其间赵某打过自诉人一拳,后被闻声赶至现场的邱X峰劝开。1998年1月6日夜,原审被告人赵某酒后郁闷,又到邱某找邱某“谈心”,邱某闭门明确表示拒绝。赵某就用肩膀顶撞外房门强行进入邱某,与邱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其间还压坏了邱某卧室内的柜某,后被在场的邱x安、邱x阳劝开。对此,1998年1月8日,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作出对赵某以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毁坏财物的治安处罚裁决,处以治安拘留20天。上诉人邱某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和一申、二审行政诉讼判决均对上述行政处罚裁决予以维持。为此,原审被告人赵某还被宁波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的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邱x峰的证言,证明1997年12月10日夜原审被告人到邱某家发生争吵及二次帮助家修理房门的事实;邱X安、邱X阳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6日夜赵某顶撞房门进入邱某争吵的事实;被损坏的房门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证明邱某二处房门被损坏,在门轴、门锁等部位有新修痕迹的情况;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估(2000)第X号的估价报告,证明被损坏的门、柜某等财物的重置价格;治安处罚裁决书、复议决定书及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及宁波市X区纪委关于给予赵某留党察看处分的文件,证明该起纠纷的处理经过和赵某因该纠纷所受到的处理;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承认其二次闯入邱某争吵并打过邱某一拳的事实,其供述的基本事实与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两次夜晚踢门、撞门强行闯入上诉人邱某家,并与邱某争执,损坏邱某财物,其行为已影响上诉人住宅居住安定,但其行为和所导致的结果,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为此原审被告人赵某已被治安拘留及党纪处理,故依法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原审被告人赵某损坏上诉人邱某家的物品应负全额赔偿。其余与本案无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济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谢利群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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