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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元公司)诉被告侯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元公司)诉被告侯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阁,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3日,被告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渑池铝厂项目部名义,要求租赁原告x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签订了《塔机使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x元,不满整月每天为350元,每月底现金支付当月租金,如不结算,甲方可以停止使用或交10%滞纳金,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塔机进行了试车和验收并运走,但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也不归还塔机。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35万元,并保留要求返还塔机和清偿剩余租赁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公司)渑池工地建设需租用原告塔机,我受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指派办理合同签字及有关事宜,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六冶机械化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塔机使用合同一份;2、交接书一份;3洛阳市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姬大善、原红军证明一份;5、发票一份;6、杨小和诉六冶机械化公司、六冶机械化公司三门峡天意高科热电站工程项目部、三门峡天意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高科)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7、天意高科答辩状复印件一份;8、天意高科关于自备热电站工程退场的函复印件一份;9、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10、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六冶机械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塔机使用合同一份;2、六冶机械化公司时任经理董振国书写的便函一份;3、天意高科证明一份;4、天意高科二00四年度工作计划复印件一份;5、六冶机械化公司给天意高科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6、六冶机械化公司关于请求天意高科关于自备热电站工程对帐的报告复印件一份;7、六冶机械化公司给天意高科关于自备热电站工程项目结算及付款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8、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9、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10、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3日,以畅元公司为甲方,六冶机械化公司渑池铝厂项目部为乙方,签订塔机使用合同一份。被告侯某甲受六冶机械化公司指派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x元,不满整月每天为350元,每月底现金支付当月租金,如不结算,甲方可以停止使用或由乙方交10%滞纳金,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4年11月2日对合同约定的塔机进行了交接,后该设备运往六冶机械化公司承建的天意高科热电站工地,被告侯某甲为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因该工程停建,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35万元,增加至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53万元,返还原告价值18万元的x塔机一台,保留追偿剩余租赁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甲系天意高科热电站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受六冶机械化公司的指派与原告签订塔机使用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畅元公司要求被告侯某甲清偿租赁费53万元,返还价值18万元的x塔机一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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