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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镇X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滹沱村X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印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印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印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吴×、阴××、吴××、吴××、李××、李××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收款证明、到案证明、滹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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