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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XX、耿XX、刘XX、杨XX(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朱XX开的小卖部,见朱XX之子朱XX在小卖部门外睡觉,即上前捂住其嘴,用所盖被子包住将其抬到小卖部东边路沟内用绳子捆绑后,由刘XX看管。王某某、杨XX等四人进入小卖部内对朱XX实施殴打并用电话线将其捆绑后将其嘴塞住,当场抢走现金8000余元及香烟56条、香肠2箱(价值13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XX、耿XX、刘XX(三人均已判刑)、杨XX(在逃)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朱XX开的小卖部,见朱XX之子朱XX在小卖部门外睡觉,即上前捂住其嘴,用所盖被子包住将其抬到小卖部东边路沟内用绳子捆绑后,由刘XX看管。王某某、杨XX等四人进入小卖部内对朱XX实施殴打并用电话线将其捆绑后将其嘴塞住,当场抢走现金8000余元及香烟56条、香肠2箱。经鉴定:朱XX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抢香烟、香肠共价值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朱XX、朱XX陈述其小卖部被抢劫的时间、情节相符,与证人杨XX、耿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朱XX、朱XX陈述的被抢的现金数量及其他物品数量与证人高XX、赵XX的证言相符。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抢物品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某犯抢劫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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