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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苏某某及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定亲时我支付被告见面礼钱x元,定典礼日期时给付被告4000元,并给被告压箱钱2200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返还金项链、金耳环和手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定亲时他实际给我的见面礼钱是x元,而不是x元,且在定亲当天我给原告买两套衣服花费1400元。第二天原告到我家认亲时我父母给原告小礼钱1188元。原告称典礼时他给我4000元钱属实,但在当天我娘家又以压箱钱的形式返还给原告2000元。典礼第一年春节时我父母给原告小礼钱3000元,我又买了2000多元的化妆品。另要求原告退还我的嫁妆。

本院归纳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定典礼日期时给被告4000元钱。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应否由被告予以返还;2、被告辩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标的物是什么,应否归其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出庭作证,称“见面钱给了x元,小礼钱800元,下好钱4000元”;2、证人王XX出庭作证,称“经其手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峪河镇加辰车行的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在其处购买新陵牌电动车一辆。2、峪河镇永胜家电提供的保修单一份,载明被告在其处购买万年历一台。3、峪河镇英特纳珠宝峪河店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在其处购买价值2170元的金耳环等饰品。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以上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载明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财产计有万年历一台、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被罩一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原告处的计有万年历一台、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被罩一个。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但当事人虽未进行结婚登记确已共同生活,部分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可由接收方予以酌情返还。关于本案,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未登记结婚,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该彩礼款理应由被告酌情返还x元较为合适。关于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万年历等,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耳环和手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

彩礼一万二千元。

二、原告王某某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万年历一台、被子三条、太空被一条、被罩一个。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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