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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与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被上诉人黄某丙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O年1月22日13时20分,袁宾驾驶被告娄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海润铝业公司门口处,与黄某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恒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O年1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某某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2009年4月27日,豫x号车在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家庭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9年8月8日,长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黄某乙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内容:腰4、5椎间盘突出伴椎体滑脱;处理意见:长期制动休息。2010年1月28日,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县童美园诊断证明一份,诊断内容:1、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后遗症);2、血管性痴呆;处理意见:1、药物预防复发。2、功能锻炼。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即黄某恒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袁宾承担事故赔偿责任70%。被告娄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限额内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被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予足额赔偿。对被告娄某某、财险郑州公司称原告黄某丁、范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原告黄某丁、范某某不属于死者黄某恒生前法定扶养义务人,故被告娄某某、财险郑州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黄某乙8837×5年÷2=x元,原告黄某丙8837元×15年÷2=x.5元),共计x元,对其中的x元,由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余x元,按照被告娄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x.6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

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丁、范某某的起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黄某丁、范某某、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承1800元,被告娄某某承担7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事实证据不足,且超越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依法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在死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结合事故性质、长葛市居民收入状况等法定因素,上诉人认为该项以x元较为公平。

被上诉人黄某乙、辛某某、冯某某、黄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娄某某答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同上诉人方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黄某丁、范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2、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因二被上诉人黄某乙和辛某某均有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虽上诉人对此称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此所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酌情考虑事故对四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判令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险郑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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