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经初字第19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8月14日、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我处购买水泥,由于当时无现钱,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这不是我欠原告的钱,现在已经把销水泥的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已经把钱要回,已不欠原告水泥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208.61×335=x元,范某某,2005年6月26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其水泥208.61吨,单价及运费共计335元,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存在。⑵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了打欠条的事实,答辩状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原、被告所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票据一张,被告欲以此证明其为原告所打的证明条上存在笔误,吨位、价格均错误;⑵证人王某新、杨存富的当庭陈述,被告欲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水泥款是驻马店两个项目部所欠的水泥款,同时证明拉货单在原告处;⑶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水泥价格有问题,欠条不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⑷王XX、贾XX的证言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其将结算水泥的收据交给原告,向原告索要其所出具的欠条时,原告不给;⑸2005年6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与结算清单是一回事。

法院依职权调查范某某、孙某某的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被告答辩状中的合同关系与原、被告所诉争的合同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水泥吨数、价款是正确的,证明条上是计算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本身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条上不存在笔误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无异议,但认为每吨335元包括运费,是自己照的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⑷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假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⑸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质证时虽对证据⑴、⑵均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⑴,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因此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质证时,原告对证据⑵有异议,因为证人具有排他性,故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两证人的陈述证明不了本案原、被告之间诉争的买卖关系,故原告关于两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就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它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⑷,它属于证人证言,且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⑸,它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又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孟电集团负责水泥销售业务,200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8.61吨,单价为335元/吨(含运费),因当时被告无现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约定了价款,证明了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把销售水泥的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已经把欠款要回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也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货款六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判决时,连同债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屈志敏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